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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2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何世全

原告
莊雅惠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複代理人
周佳慧律師
被告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周伯彥律師

林根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8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64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5,6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自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庭院大門前,起步欲逆向斜穿水美路與后寮路交岔路口至對向車道,沿水美路由北往南方向左轉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來車即貿然起步逆向斜穿路口;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水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原應注意行經設有狹路標誌之路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而依前述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第2、3、4、5、6、7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及致系爭機車受損;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1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8日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下稱大甲光田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及出院後持續門診治療至114年4月28日支出醫療費用294,732元,原告並因前開傷害於111年6月21日至113年5月8日在泰乙堂中醫診所門診,由其施以傷科處理、理筋手法、外敷等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及病歷查詢費102,900元,以上合計397,632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大甲光田醫院就醫住院期間(合計10日)及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照護,每日看護費用以3,6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252,000元(3,600×70=252,000)。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自大甲光田醫院出院返家及自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上址住處)往返大甲光田醫院門診26次、往返泰乙堂中醫診所門診184次,自上址住處至大甲光田醫院之單程車資為235元、至泰乙堂中醫診所之單程車資為190元,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合計82,140元(235×52+190×368=82,140)。

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於駿德企業社任職並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6,400元,屬勞力工作且須高度依賴上半身施力勞動。原告因前開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5月30日起無法工作,嗣經大甲光田醫院於113年10月7日診斷仍應再休養2個月,原告於111年5月30日至113年12月7日之休養期間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528,000元(26,400×20=528,000)。

⒌原告因前開傷害持續疼痛未復原,也無法回復勞動能力,須持續接受中西醫治療,預估後續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為100,000元。

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驚嚇及因前開傷害需專人數月照顧、無法工作、長期密集回診、至今無法回復日常生活、每次呼吸肺肋皆疼痛難當,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⒎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16,51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68,93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68,9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固有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致系爭機車受損,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惟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此外,被告為臺南人,因工作離鄉背井,孤身於臺中租賃獨居,在他鄉求職謀生,以奉養家鄉年邁體弱無業之雙親。且被告工作薪資微薄,每月扣除給付父母之侍親費、房租費、醫藥費、生活基本開銷後,所剩無幾,本件並應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抗辯如下:

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397,632元部分,被告意見如附表一(大甲光田醫院部分)、附表二(泰乙堂中醫診所健保部分)、附表三(泰乙堂中醫診所自費部分)之說明欄所示。

⒉原告主張看護費用252,000元部分:

⑴依大甲光田醫院11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下稱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傷勢係屬閉鎖性骨折,其與開放性骨折、粉碎性骨折有所區別,且原告四肢體況,除僅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外,四肢並未受傷,生活非完全不能自理,在原告身體能自由行動之前提下,是否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仍屬有疑,縱認需專人照護,原告亦認為僅需半日看護即可。

⑵且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所主張之70日中有2日係於加護病房中,無看護之可能及必要,看護之日數應以68日計算。另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更未舉證以實其說,每日3,600元顯高於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應參考大甲光田醫院111年病房看護費用之收費基準。

⑶又原告未陳述由何人照護並提出相關證明,僅泛稱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云云,亦難認有親屬看護之事實。退萬步言,縱認原告需專人照護而確有親屬提供照護,亦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應以每日半日看護費用9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68日看護費用為61,200元(68×900=61,200),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就醫交通費用82,140元:

⑴原告雖提出交通費用車資估算圖為證,惟並未提出收據證明確有交通費用支出,亦未陳述是否為親屬接送並提出相關證明,再原告應無必要至泰乙堂診所密集就診。且原告於111年9月8日即已痊癒,其後之醫療行為亦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用,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原告門診時間為111年6月至同年10月間,其交通費用亦應適用當時費率,即運價起程85元、起跳里程1,500公尺、續程每200公尺5元計算,自原告住處至大甲光田醫院之單程車資應為185元、至泰乙堂中醫診所之單程車資應為155元。

⒋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528,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之「無法工作期間」不僅與歷來大甲光田醫院醫理見解所述之「休養三個月」不符,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證明其確實「因前開傷害而無法工作」。且依駿得企業社現場照片可知,該企業社乃位處住宅區巷弄之民宅,似無營業之事實,亦難認有何「高強度依賴上半身施力勞動」之工作崗位可供原告任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⑵另原告所提駿得企業社服務證明書為原告配偶所出具,且內容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其真實性已有可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當證據(例如勞保資料、薪資所得資料、薪轉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明原告目前有工作,薪資每個月26,400元,且20個月不能工作等事實,則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據。

⒌原告主張之預估後續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100,000元部分,原告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其主張亦與歷來大甲光田醫院醫理見解所述「休養三個月」不符,故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⒍原告雖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惟衡酌原告陳稱長期密集回診、至今無法回復正常生活,與原告實際復原情形不符,且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均有賠償原告之誠意,應酌減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⒎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繕費用16,510元部分,原告所提佳億機車行估價單,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請佳億機車行進行維修估價,不能證明估價單中所有項目均為本件車禍所致。且由前開鑑定意見書、前開覆議意見書及被告拍攝之照片均足證系爭機車僅受有「右側」車身擦痕之輕微損害,上開估價單所列之項目,除「腳踏板」、「排氣管護蓋」、「右側蓋」以外之項目,均顯然與本件車禍無關,而「拆組及工資1,500元」亦不合理,均應予以扣除。退步言,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亦應依法扣除折舊。

㈢原告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1,340元,應自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金額予以扣除。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89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30日13時22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自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庭院大門前,起步欲逆向斜穿水美路與后寮路交岔路口至對向車道,沿水美路由北往南方向左轉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來車即貿然起步逆向斜穿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水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原應注意行經設有狹路標誌之路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而依前述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致系爭機車受損,被告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原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前開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拘役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前開刑事判決書、大甲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泰乙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含送肇事責任鑑定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0763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6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37061號函所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查核屬實,且前開鑑定委員會、前開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駕駛前開機車,於臨近無號誌交岔路口路外起駛逆向斜穿路口,未注意行進中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設有狹路標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本院綜核被告、原告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為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權,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系爭機車之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在大甲光田醫院、泰乙堂中醫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397,632元部分:綜參卷附111年9月19日、111年10月31日、113年10月7日、114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7、317、335、398頁)及其醫療單據,及泰乙堂中醫診所111年12月2日、111年9月21日、113年2月23日、113年8月7日、114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69頁及本院卷第289、141、147、476、528頁)及其醫療單據,暨大甲光田醫院113年6月30日復本院函附病情摘要表(見本院卷第第470至473頁),除附表一(即大甲光田醫院,下同)編號2中之病房費14,700元、其他費用200元、伙食費235元部分;附表一編號10、13之診斷證明書費各逾200元、200元部分;附表一編號21、23、25診斷證明書各620元、600、630元部分,及附表三(即泰乙堂中醫診所自費部分)編號1至27所示合計73,150元部分,難認係屬原告因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而應扣除,經扣除後,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302,367元(即附表一為275,217元、附表二為27,150元,二者合計302,367)為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

⑴參諸前揭卷附大甲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13年6月30日復本院函附病情摘要表,堪認原告因前開傷害10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即60日),惟前開住院期間中之2日加護病房(即Intensive Care Unit,簡稱ICU)部分,是為急重症病人提供、需要密切儀器監測及照護的特殊病房,加護病房與普通病房之最大差異在於病患係由醫療團隊全程照護,且為避免增加病患感染可能性,加護病房之人員管制、出入時間、流程等均有嚴格控管,於此情形,原告主張前開加護病房2日需另由專人看護,尚無可採。基此,原告前揭其餘68日期間均有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堪認定。

⑵承上,原告就前揭68日期間固有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惟衡諸看護方式可能有數端(包括親屬家人看護、另聘國人專業看護或另聘外籍看護等方式),且看護費用亦因不同看護方式而產生差額等情以觀,本院認原告前揭68日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4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前揭68日看護費用163,200元(68×2400=163,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大甲光田醫院、泰乙堂中醫診所前揭應予准許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屬必要之支出,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因前開傷害往返該等醫院、上址住處間須耗費油資、公眾運輸或計程車資等必要交通費用,並綜參原告提出大都會車隊之計程車資試算網頁資料(見原證4)、被告提出臺中市政府之111年間臺中市計程車費率之網頁資料(見被證2)等情以觀,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所受交通費用損害合計應以4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528,000元部分:

⑴原告於111年間受僱任職於駿德企業社並擔任作業員,業據原告提出駿德企業社之服務證明書為證(見原證5),並有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在卷可憑(即原告於111年間在駿德企業社處之勞保投保薪資為月薪25,250元),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舉駿德企業社之外觀相片、商工登記資料及新舊門牌對照表(見被證4至6),惟該等資料無礙於原告於本件車禍係受僱任職於駿德企業社之事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採。

⑵參諸前揭卷附大甲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13年6月30日復本院函附病情摘要表,並佐以原告前揭在駿德企業社任職之狀況,堪認原告因前開傷害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期間(即111年5月30日至111年9月8日止)確有需休養必要而不能工作。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可採。

⑶承上,再佐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乃為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參酌依據,及依勞動部公告自111年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5,250等情以觀,本院認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1年5月30日至111年9月8日該段期間(即3月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84,167元(25,250×3)+(25,250÷30×10)=84,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前開傷害之不能工作損失84,1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前開傷害之預估後續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100,000元,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未據原告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前揭100,0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併見本院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14年4月24日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連結資訊作業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過失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為16,510元(含工資及板金2,700元、零件費用13,810元)乙節,此綜參原告提出之佳億機車行估價單(見原證6)及前述兩造機車碰撞過程及前揭卷附肇事現場相片,堪以認定。又系爭機車係109年7月出廠乙節,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5月30日已使用1年11月。基此,系爭機車修繕之前揭零件13,810元,扣除折舊額後為3,26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3,810×0.536=7,402,第1年折舊後價值13,810-7,402=6,408;第2年折舊值6,408×0.536×(11/12)=3,148,第2年折舊後價值6,408-3,148=3,260),加計前揭工資及鈑金2,7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5,960元(3,260+2,700=5,9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795,694元(302,367+163,200+40,000+84,167+200,000+5,960=795,694)。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被告、原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56,986元(795,694×70%=556,98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1,340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函文為證,堪認屬實。經扣除前開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45,646元(556,986-111,340=445,646)。

㈤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參諸前述被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經濟條件及財產狀況,並佐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45,646元,有亦前述等情以觀,自難認對被告之生計構成重大影響。是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無從憑採,不應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45,646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8日(見附民卷第5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被告簽收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5,646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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