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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742號

返還訂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何世全

聲請人
即原告
吳彥儒
相對人
即被告
鉦昱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偉勳
相對人
即被告
林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3日所為113年度沙簡字第74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4年5月23日所為113年度沙簡字第74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鉦昱工程行」、「法定代理人林偉勳」、「被告林家賢」部分,應更正為「被告鉦昱工程行」、「兼法定代理人林偉勳、林家賢」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經查,被告鉦昱工程行為合夥商號且其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為林偉勳,有被告鉦昱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附卷可按,又被告鉦昱工程行(即商號)與林家賢(即自然人)核屬為不同之當事人,聲請意旨所稱情形,並非本院判決有何誤寫或誤算,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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