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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終止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
    劉國賓

  • 當事人
    魏宇涵林偉勲林家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52號 原 告 魏宇涵 被 告 林偉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圳村 被 告 林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林家賢連絡詢問冷氣安裝工程,經被告林家賢提出鉦昱工程行的報價單後,兩造達成由被告林家賢及鉦昱工程行於112 年4月29日承攬原告房屋冷氣之安裝工程之合意,並於同年 月29日、30日由原告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5萬元、3萬元訂金至鉦昱工程行報價單上的台灣中小企銀大甲分行、戶名:鉦昱工程行、匯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當原告 所有房屋即將交屋欲安裝冷氣之際,原告卻聯絡不到被告,至鉦昱工程行的地址,才發現已搬離找不到人。被告林家賢為承攬契約之簽訂者,被告林偉勲為鉦昱工程行之負責人,故提起本件訴訟終止本件承攬契約,且請求被告償還定金8 萬元。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偉勲:從7月18日後到現在都找不到被告林家賢, 我沒有辦法處理。 (二)被告林家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鉦昱工程行報價單、網路對話內容等為證,並有鉦昱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林偉勲為鉦昱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契約之當事人,應負契約責任,其上述抗辯,應無可採。原告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訂金8萬元,應認為有理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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