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劉國賓
- 當事人黃寶祿、呂俊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67號 原 告 黃寶祿 被 告 呂俊生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第2243號、第2471號、第2527號、第284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30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 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查被告在監執行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出具「意見陳報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有該「意見陳報表」在卷可稽,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即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獲取報酬,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中 午某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前開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佳慧」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將前開一銀帳戶用以綁定現代財富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後,將所生成虛擬帳戶即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前開虛擬帳戶)資料交付予「李佳慧」,以供「李佳慧」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嗣「李佳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6日前某時,在YOUTUBE張貼虛偽投資廣告影片,適原告於112年2月6日瀏覽上開廣告,而依其內 容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 ID,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自稱 「蕭明道」「Angel江美琪」「勝昱投資有限公司」,以通 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推薦使用「勝昱」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至「勝昱投資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儲值投資,再依「Angel江美琪」指示操作上開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前開一銀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前開虛擬帳戶,再旋經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 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98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第2243號、第2471號、第2527 號、第284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 ,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200,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 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20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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