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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1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何世全

原告
林登炎
原告
陳思儀
被告
陳添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登炎新臺幣124,78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思儀新臺幣15,75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24,782元、新臺幣15,752元依序為原告林登炎、原告陳思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在監執行,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出具「意見陳報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為言詞辯論乙節,有該「意見陳報表」在卷可稽,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219.7公里處時,因服用藥物疲勞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林登炎駕駛訴外人林家儀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117號汽車),亦沿同向之路段行駛於前開汽車之前方停等車流,被告發現後閃煞不及,兩車追撞後,0117號汽車再推撞前方由原告陳思儀駕駛訴外人張秋蘭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273號汽車),致0117號、9273號汽車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訴外人林家儀、張秋蘭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讓與原告林登炎、陳思儀(下簡稱原告),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林登炎所受下列損害新臺幣(下同)233,650元:

⑴0117號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219,050元。

⑵0117號汽車因本件車禍之拖吊費用14,600元。

⒉原告陳思儀所受下列損害85,523元:

⑴9273號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80,523元。

⑵9273號汽車因本件車禍之拖吊費用5,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登炎233,650元、原告陳思儀85,52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分別應給付原告林登炎233,650元、原告陳思儀85,523元,及均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林登炎駕駛訴外人林家儀所有之0117號汽車、原告陳思儀駕駛訴外人張秋蘭所有之9273號汽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0117號汽車、9273號汽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局)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受損相片、國都汽車股份有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丞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費修護估價單、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國道公路警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原告林登炎、陳思儀及被告之警詢時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知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行駛肇事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0117號汽車,使0117號汽車再往前推撞9273號汽車,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乃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準此,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0117號、9273號汽車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0117號、9273號汽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0117號、9273號汽車所有人即訴外人林家儀、張秋蘭之財產權,堪以認定。又林家儀、張秋蘭已分別將其對被告就0117號、9273號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林登炎、陳思儀並通知被告,有原告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併附原告林登炎114年6月5日債權同意書、原告陳思儀114年6月10日債權同意書,即原證7、8)送達被告之送達回證在卷可按,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告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基此,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0117號、9273號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為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林登炎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查0117號汽車係於101年4月出廠使用,有0117號汽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則0117號汽車迄至113年4月16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0117號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219,050元係包括:零件費用120,964元、鈑金費用67,940元及塗裝費用30,146元乙節,此觀前揭國都汽車股份有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即明,則0117號汽車之前揭零件120,964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2,096元(120,964×1/10=12,096),加計前揭鈑金費用67,940元及塗裝費用30,146元,合計110,182元(12,096+67,940+30,146=110,182),則被告應賠償0117號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10,182元,堪以認定。

⑵參諸原告林登炎提出之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4,600元),堪認0117號汽車因本件車禍之拖吊費用為14,600元。是原告林登炎就前開拖吊費用14,6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林登炎之總額為124,782元(110,182+14,600=124,782)。

⒉原告陳思儀部分:

⑴查9273號汽車係於107年3月出廠使用,有9273號汽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則9273號汽車迄至113年4月16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9273號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80,523元係包括:拆裝費用3,000元及零件費用77,523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丞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費修護估價單即明。依前開說明(詳前述第㈢、⒈⑴之理由),則9273號汽車之前揭零件77,523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7,752元(77,523×1/10=7,752),加計前揭拆裝費用3,000元,合計10,752元(7,752+3,000=10,752),則被告應賠償9273號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0,752元,堪以認定。

⑵參諸原告陳思儀提出之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5,000元),堪認9273號汽車因本件車禍之拖吊費用為5,000元。是原告陳思儀就前開拖吊費用為5,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陳思儀之總額為15,752元(10,752+5,000=15,752)。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林登炎、陳思儀各對被告前揭124,782元、15,752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二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二人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等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林登炎124,782元、原告陳思儀15,752元,及均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二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兩造  訴訟費用分擔  原    告 林登炎  100分之34  陳思儀 100分之22 被告  陳添祥 100分之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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