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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2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劉國賓

原告
羅純緣
訴訟代理人
陳家駿
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被告
張姍蓉
訴訟代理人
陳榮聲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7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2,43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22,4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上午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臨港東路1段與臨港東路1段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號誌未轉為左轉燈,即違反交通號誌管制貿然向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陳翎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臨港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鈍傷、頸部扭傷、右肩、左手肘、左髖部及右膝多處挫傷、左足踝擦傷、尾骨骨折、左手肘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再者,訴外人陳翎君已將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4,374,339元:

1、醫療費用64,758元:

(1)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光田綜合醫院、澄清綜合醫院、國安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為62,438元。

(2)又原告於113年4月9日因尾骨劇烈疼痛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出原告受有薦骨骨折併尾骨疼痛症候群,即接受手術治療及疼痛治療科治療,113年4月15日至同年4月24日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320元。

2、醫療用品費用6,705元。

3、系爭機車損害19,150元(皆為零件費用)。

4、薪資損害567,617元:原告車禍當時任職台中市私立豐愛居家長照機構,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每月平均薪資為69,789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向長照機構請假至112年10月27日後即行離職,故薪資損害共8個月又4日為567,617元。

5、看護費用750,000元:

(1)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12年2月24日起5日住院期間,及復健6個月期間,皆由原告配偶親自照護,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計算,總計看護費用462,500元。

(2)原告於113年4月14日至113年5月8日住院期間共計25日由原告配偶照顧,及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亦由配偶照護3個月,總計115日,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看護費總計287,500元。

6、交通費用55,140元:原告因前開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費7,140元,或需由家人親自接送,因往返醫院趟數多達100餘趟,原告僅計算100趟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每次往返以480元計算,總計交通費用為55,140元。

7、精神慰撫金80萬元。

8、原告(00年0月00日生)因前開傷害於本件訴訟中經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16%,則原告自112年10月28日(即不能工作損失期間末日之翌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6年3月12日止,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6%及原告每月平均薪資69,789元(追加訴之聲明狀誤載為69,798元並以此為計算基準)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110,969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4,374,3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4,758元、醫療用品費用6,705元、薪資損害567,617元均無意見。系爭機車之損害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看護費用部分,住院期間總計30日無意見,但復健期間應以半日看護計算,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復健期間應以54日計算,合計需看護日數為84日。交通費用部分有收據的7,140元部分無意見,其餘無理由。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2年2月24日上午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臨港東路1段與臨港東路1段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號誌未轉為左轉燈,即違反交通號誌管制貿然向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陳翎君所有系爭機車,沿臨港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7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財產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64,758元部分: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澄清綜合醫院、國安中醫診所收據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用6,705元部分: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應予准許。

3、系爭機車損害部分: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其修護費用為19,150元(皆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即西元2021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24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而訴外人陳翎君已將本件車損債權讓與給原告行使,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損害4,917元,應認為有理由。

4、薪資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薪資損害共8個月又4日,此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8份為證。再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當時任職臺中市私立豐愛居家長照機構,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每月平均薪資為69,789元,亦有臺中市私立豐愛居家長照機構薪資證明書為證,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害567,617元(計算式:69789X【8+4/30】=56761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為有理由。

5、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而原告於112年2月24日起住院5日、113年4月14日至113年5月8日住院25日,合計住院30日,原告請求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計算,共75,000元(計算式:2500X(5+25)=75000)應認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復健期間,依原告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陪同」,本院認為此與「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有別,應以半日看護計算為適當,以原告主張9個月之期間,依此計算此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337,500元(計算式:2500/2X9X30=337500)。上述看護費用部分合計412,500元(計算式:75000+337500=412500)

6、交通費用部分:其中7,140元,原告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乘車證明為證。至於超出7,140元部分,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僅提出上述7,140元部分之計程車運價證明、乘車證明,惟依原告所受傷害,搭乘交通工具就醫應屬必要。且原告受傷害後至何醫療機構就醫,此係原告綜合本身因素與醫療機關之醫病關係,考量之結果,不能限制原告僅得於居家附近就診,而認為遠距離醫療為無必要。衡諸原告前揭各次就醫往返須耗費公眾運輸或計程車車資等必要交通費用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所受交通費用損害計55,410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7、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500,000元為適當。

8、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工作能力減損16%之損害,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2月24日時年齡為滿40歲,則原告112年10月28日(即不能工作損失期間末日之翌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6年3月1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10,531元【計算方式為:133,995×15.00000000+(133,995×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2,110,53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9、綜上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722,438元(計算式:64758+6705+4917+567617+412500+55410+500000+0000000=0000000)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22,438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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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150×0.536=10,2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150-10,264=8,886
第2年折舊值    8,886×0.536×(10/12)=3,9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886-3,969=4,917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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