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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2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何世全

原告
朱杰明
訴訟代理人
林豊和
被告
李雅如
訴訟代理人
王瑞峰

王精駿

陳麒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82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84,24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7,411,96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1658號汽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臺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61線北向151.8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9670號汽車)行駛在同向前方,因見前方車輛減速而減速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駕駛前開1658號汽車貿然自後方撞擊前開9670號汽車,前開9670號汽車再撞擊前方之貨櫃車,致原告受有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之傷害;又被告因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另案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且原告除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當日即111年12月20日至童綜合醫院急診所受「頸部韌帶扭傷、左前臂挫傷」外,原告嗣後於111年12月31日在彰濱秀傳醫院就醫之「頸椎椎間盤移位」、112年3月20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醫之「頸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及112年9月18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之「外傷性C5/6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等傷害,均係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睡眠障礙,期間經醫師初步診斷並進行X光、MRI等影像檢查,赫然發現原告頸椎錯位,並造成手臂麻痺等症狀,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7,411,965元: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當日在童綜合醫院急診就醫,後續至彰濱秀傳醫院、中國附醫及彰化基督教醫院等處就醫,原告受有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含診斷書費)、按摩整復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及提起本件訴訟之裁判費等損害合計44,765元(即如附表所示)。

⒉依原告嗣於112年9月18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之醫囑,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進而導致外傷性頸椎C5/6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病變而需手術治療及門診追蹤復查,預估所需後續醫療費用合計1,067,200元(含手術費用、病房費用、醫療用品費用、膳食費用、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看護費用、復健費用、就醫交通費用)。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8年工作失能之損害4,800,000元(每月損失50,000元)。

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且睡眠障礙,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411,96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11,9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固有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惟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爭執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之醫藥(含復健)、按摩整復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及因提起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合計44,76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支出之醫藥(含復健)費用部分,被告僅就原告111年12月20日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原告嗣後之睡眠障礙應非本件車禍受傷所致,且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至童綜合醫院急診,僅診斷為「頸部韌帶扭傷及左前臂挫傷」,嗣後於111年12月31日秀傳醫院診斷「頸椎椎間盤移位」,112年3月20日又變更為「頸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112年9月18日彰化基督教醫院更進一步記載「外傷性C5/6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各次診斷內容差異顯著,與本件車禍發生初期急診之傷情並不一致,且後續診斷書均未明確記載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再者,「椎間盤突出、神經根病變」等症狀,多屬退化或慢性勞損所引起,並非單一外力事件即可造成,難認係因本件車禍所生之必要費用。

⑵原告請求秀傳醫院、中國附醫及彰化基督教醫院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該疾病已如上述非本件車禍所致,又原告所受傷害並不影響其行動能力,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

⑶原告主張頸背按摩費及其交通費用,此部分非由合格醫師等醫事人員在醫療機構執行之醫療行為,是此支出項目難認屬治療前開傷害所必要之費用。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療診斷或醫囑佐證其所接受之按摩為醫療上必要處置,且按摩行為屬一般舒緩性質,非屬醫療行為。

⑷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部分,係原告因行使自身權利所生之支出,並非因本件車禍所致生之直接損害。

⒉原告主張後續醫療費用1,067,200元部分,該病症應非本件車禍所致,有如前述,且未據原告提出相關醫囑以資佐證,自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其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8年工作失能損害4,800,000元,被告否認之,且未據原告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⒋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傷,且綜參卷附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院111年12月8日診斷書、彰濱秀傳醫院111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112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就醫過程及其傷勢,堪認:①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當日即111年12月20日至童綜合醫院急診所受「頸部韌帶扭傷、左前臂挫傷」;②原告嗣於111年12月31日在彰濱秀傳醫院就醫之「頸椎椎間盤移位」;③112年3月20日在中國附醫就醫之「頸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等傷害(前揭①、②、③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均係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又前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堪以認定。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堪以認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按摩整復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及裁判費合計44,765元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且衡諸診斷證明書費乃為被害人即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並佐以前揭卷附原告之童綜合醫院111年12月8日診斷書、彰濱秀傳醫院111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112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堪認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合計3,050元(即附表編號1、3、4、6、7),為屬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承上,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就醫車資2,500元、1,000元、2,000元之損害(即附表編號2、5、8),惟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111年12月31日之計程車乘車證明775年,核與當日在彰濱秀傳醫院就醫之情形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車資支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不應准許。

⑶原告以其於本件車禍受傷後,有睡眠障礙之情形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在童綜合醫院身心科就醫之醫療費用及就醫車資之損害(即附表編號11至18),並提出童綜合醫院113年6月4日診斷書及此部分之醫療單據為證,惟觀諸童綜合醫院該診斷書之內容,可知原告係於113年4月17日起始至該院門診治療(就醫科別:心身科),且醫囑僅係依原告當時之自述情形而為記載,衡諸原告此部分最初就醫日期與本件車禍發生已時隔逾1年5月之久,並佐以原告嗣後睡眠障礙之原因可能有數端,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附表編號11至18之醫療費用及就醫車資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按摩整復費用及此部分就醫車資之損害(即附表編號9、10),固據原告提出宏承堂國術館收據及身體按摩、頸背按摩等收據為證。惟原告並未提出確有因前開傷害而須支出該等按摩整復費用之醫師醫囑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民俗調理,係以紓解筋骨、消除疲勞為目的,單純運用手技對人施以傳統整復推拿所為之非醫療行為,民俗推拿係屬民俗調理行為非屬醫療行為,不得涉及醫療業務範疇(衛生福利部104年5月12日衛部中字第1041860595號函公告參照),自難認附表編號9、10所示之9,600元、8,000元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⑸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支出之裁判費,依法應由本院於裁判時審酌兩造勝敗一併諭知訴訟費用之分擔,非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範圍,不應准許。

⒉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另受有後續醫療費用之損害1,067,200元,及受有8年工作失能之損害4,800,000元(每月損失50,000元),並舉X光片、MRI影像8張及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9月18日診斷書(記載「外傷性C5/6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為證,惟參諸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前揭童綜合醫院111年12月8日診斷書、彰濱秀傳醫院111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112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均為急診或門診治療後之同日即離院,且無原告日後須另為後續醫療必要或不能工作之相關醫囑。又觀諸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9月18日診斷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係於112年3月20日在中國附醫門診治療後,時隔約6個月之久即:112年9月18日始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且彰化基督教醫院當時診斷原告所受「外傷性C5/6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之原因,係依原告當時之自述情形而為記載,於此情形,顯無從排除原告於前開6個期間另因其他因素而有此病症。此外,原告就其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確有後續醫療必要及確有工作失能(或勞動能力減損、喪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前揭1,067,200元、4,800,0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原告部分詳本院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部分併見民事答辯二狀。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連結資訊作業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過失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83,825元(3,050+775+80,000=83,825)。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83,825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見附民卷第51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825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原告主張):〈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日期(民國) 費用明細  金額 備註 1 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4月 秀傳醫院 門診 1360  2   就醫來回車資 2500  3   醫師診斷書 200  4  童綜合醫院 門診 720  5   就醫來回車資 1000  6   醫師診斷書 200  7  中國附醫 門診 570  8   就醫來回車資 2000  9   按摩整復 9600 計算式:600×2×4週×2月 10   就醫來回車資 8000 計算式:500×2次×4週×2月 11 113年4月17日 童綜合醫院 身心科 400  12 113年6月4日   710  13 113年6月19日   410  14 113年7月3日   410  15 113年6月8日   410  16 113年11月6日   430  17 114年6月23日   455  18 113年4月17日至114年6月23日  就醫來回車資 3500 計算式:500×7 19 裁判費   11890  合計    44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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