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84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榮崇
- 訴訟代理人
- 莊子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一如
- 被告
- 曾守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傅麗錞
- 被告
- 曾松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45,597元,及被告曾守、被告傅麗錞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被告曾松富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等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守為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5時18分許,駕駛訴外人吳有字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福圳街一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處,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黃錦榮騎乘自行車(下稱前開自行車)沿福圳街1段往福圳街2段方向直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黃錦榮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肢創傷併發炎症、敗血,經送醫後,仍於111年8月13日12時許因心肺衰竭不治死亡。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前開機車尚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期間,經訴外人黃錦榮之法定繼承人即黃淑姿、黃家樑、黃淑貞、黃家川、黃家慶、黃家中(下稱黃淑姿等6人)向原告請求辦理理賠,原告業已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597元及死亡給付2,000,000元,合計2,045,597元,被告曾守自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曾守前揭行為時,依當時法令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曾守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即被告傅麗錞、曾松富亦應與被告曾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傅麗錞嗣後自111年9月8日起單獨行使對被告曾守之親權)。為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前開2,045,59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5,59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遲延利息自應分別起算。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管理畫面、賠付細目表、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現戶部分)、黃淑姿等6人之存摺封面及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及被告等3人之戶籍資料、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45,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曾守及被告傅麗錞(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起、送達被告曾松富(113年11月5日寄存送達,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