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莊琚章、李坤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193號 原 告 莊琚章 被 告 李坤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56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8日與被告約定互相交換鸚鵡飼養,即 以原告之斑色金剛母鳥(腳環記載0000000000)交換被告之紅金剛,於111年7月12日兩造之換養協議已終止,原告已將紅金剛歸還被告,被告卻未將斑色金剛母鳥歸還原告。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返還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沙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即依換養協議,判決被告應將2年斑色金剛母鳥(腳環記載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金剛母鳥)完整無缺返還原告,該判決已於112 年6月1日確定;下稱前開確定判決】。然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拒絕履行,經原告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被告間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83522號交付特定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10月24日執行期日,被告才交付系爭金剛母鳥。惟被告交付後,原告發現系爭金剛母鳥之肩部、背部、翼內部、尾部及腹部等處,竟出現大面積咬毛情形,並有角質異常之狀況,顯見在換養後,被告照顧顯有疏失,造成系爭金剛母鳥有上開損害,與正常金剛母鳥對比後尤其明顯,非判決主文所載完整無缺狀態,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90,560元: 1、系爭金剛母鳥回復原狀部分: (1)系爭金剛母鳥診療費用4,080元:原告於被告交付系爭金剛 母鳥當日,發現系爭金剛母鳥有大面積咬毛情形,旋即至「星羽動物醫院」就診,支出診療費用4,080元。 (2)系爭金剛母鳥後續治療費用33,480元:經就診之「星羽動物醫院」開立「門診病歷摘要」中「治療計畫」所載,需有6 個月之治療期間,期間有下列治療費用: ①掛號費用1,200元:每月需回診檢查,每次掛號費用200元,計1,200元(計算式:200元×6次=1200元)。 ②X光費用3,000元:每月回診進行X光檢驗,每次500元,計3,0 00元(計算式:500元×6次=3000元)。 ③Abaxis血檢費用6,600元:每兩個月進行一次血液檢查,每次 2,200元,計6,600元(計算式:2,200元×3次=6,600元)。 ④口服藥16,800元:口服藥物每週份700元,共24週(六個月) ,計16,800元(計算式:700元×24週=16800元)。 ⑤驅蟲藥物1,500元:每月驅蟲250元,共6月,計1,500元(計算式:250元×6次=1,500元) ⑥保健品4,380元:寵特寶_胺寶每月580元,共6月,計3,480元 (計算式:580元×6次=3480元);中化_富樂B液每月150元 ,共6月,計900元(計算式:150元×6次=900元)。 2、系爭金剛母鳥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本件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系爭金剛母鳥一般壽命可達六十年,因被告疏於照顧,造成系爭金剛母鳥罹患不可逆之傷害,就所罹之病症經「藍天使莊園」鑑定其價值,若「完整無缺」之斑色金剛母鳥價值為 88,000元,倘為本件「全身 性咬毛」之斑色金剛母鳥價值為30,000元,就其交易性貶值之價差為53,000元,就該損失被告亦應負賠償之責。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 原告90,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112年度沙簡 字第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執行處函、星羽動 物醫院動物診斷書、門診費用明細、門診病歷摘要、相片、藍天使莊園收據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 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