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良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文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良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杰 訴訟代理人 林敏星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安通運有限公司、蔡振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因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查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且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 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規定,上訴人應具狀提出上訴理由 ,載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一式二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