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劉國賓

  • 原告
    吳怡靜
  • 被告
    吳霈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52號 原 告 吳怡靜 被 告 吳霈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三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 為新臺幣 (下同)20,000元,雙方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12年12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 積欠租金已逾兩個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欠繳租金,被告總共積欠原告4個月租金80,000元,扣除押金後,被 告尚積欠原告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共計41,006元。為此,爰依租賃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6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收據、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網路交談訊息、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 、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應認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7…」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