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52號
- 原告
- 吳怡靜
- 被告
- 吳霈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三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20,000元,雙方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12年12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租金已逾兩個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欠繳租金,被告總共積欠原告4個月租金80,000元,扣除押金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用共計41,006元。為此,爰依租賃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6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收據、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網路交談訊息、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認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