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何世全
- 原告周耀台
- 被告許仲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932號 原 告 周耀台 訴訟代理人 謝思華 被 告 許仲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2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即被告於民國113 年7月24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違規停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下車購物後準備上車 開啟左前車門時,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及2-2、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二、承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5,688元(即包括: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 8,188元;㈡原告受有10天租車費用15,000元之損失;㈢營業 損失7,500元;㈣精神慰撫金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0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3年7月24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 之修繕費用48,188元係包括:零件38,510元、工資1,975元 及烤漆費用7,703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裕新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即明,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38,51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851元(計算式:38,510×1/10=3,851), 加計前揭工資1,975元及烤漆費用7,703元,合計13,529元,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3,529元(計算式:3,851+7,703+1,975=13,529),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其受有10日租車損失15,000元,固據原告提出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估價單為證,惟參諸該估價單名稱「代步車(預估10天)要看實際使用天數」,僅屬預估,無從逕認確為系爭車輛實際送修後修理期間之租車費用。是原告就前揭15,000元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㈢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導致營業損失共計7,500元,惟系爭 車輛並非營業用車,此觀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即明,且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實際受有營業損失,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前揭7,500元之請冬,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㈣再者,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依前開規定,自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此觀前揭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現場處理摘要即明,堪認原告並無身體、健康等人格法 益受侵害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3,529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11月1日寄存送達,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3,529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79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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