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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11號

給付勞務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劉國賓

上訴人即

原告
鴻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鴻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原告
共同法定代理人
原告
吳安泰
原告
被上訴人即
被告
裕國豐盛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雅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裕國豐盛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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