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125號
- 原告
- 蔣敏洲
- 被告
- 蔣雪梅
- 訴訟代理人
- 蔣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與訴外人邱昆墀之買賣合約正本、及買方邱昆墀所開立之本票正本。
理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為他造之利益而作之文書、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第28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違法虛構合約起訴遷讓房屋造成原告損害,並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豐簡字第780號所附合約書模糊不清楚黑白影印紙張並無本票,而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豐普登字第7801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亦無資料,本件為證明被告房屋買賣合約有虛偽假造,買方有買空賣空未開立本票價款及隱匿親屬間之疑房屋買賣違背諸多不合理不法之事實,應命被告提出上述文書。本院認為原告所述符合前述規定,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該等文書,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被告如逾期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及該文書應證事實為真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