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8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4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何世全

原告
張志光
被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者,亦不許第三人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即執行債權人)與訴外人張水德、張鳳娥(即執行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6195號,下稱前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查封原告所有之禾聯32吋電視1台、國際牌雙門電冰箱1台及東元洗衣機1台(下合稱系爭動產)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訴請求撤銷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後,未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動產,已於本件訴訟中即112年6月29日經第三人拍定,並經啟封點交該第三人,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則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甚明 。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從排除並撤銷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可言,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