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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
    何世全
  •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 原告
    張志光
  • 被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張志光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者,亦不許第三人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即執行債權人)與訴外人張水德、張鳳娥(即執行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76195號,下稱前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 查封原告所有之禾聯32吋電視1台、國際牌雙門電冰箱1台及東元洗衣機1台(下合稱系爭動產)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 訴請求撤銷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後,未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動產,已於本件訴訟中即112年6月29日經第三人拍定,並經啟封點交該第三人,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則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甚明 。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已無從排除並撤銷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可言,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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