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 分鐘讀完 全文 61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164號

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劉國賓

原告
洪尚志
被告
弘隆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奇弘
訴訟代理人
宋芃諠

上列原告與被告弘隆環保服務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9,2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3,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