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64號
- 原告
- 洪尚志
- 被告
- 弘隆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奇弘
- 訴訟代理人
- 宋芃諠
鍾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2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9,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原有:2.2米長圍牆、茂盛老樹林、儲水槽、防腐木鋪面板、路燈電線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卻於民國110年9月9日以前遭被告嚴重損毀,且夷為平地。原告報警處理後,被告到場承認係因新購土地鑑定才用挖土機入侵且損毀原告之系爭地上物,被告承諾會盡快回復原狀,卻遲遲未找廠商來施工。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200元(原告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內容)。(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圍籬我們有用到,樹木不清楚,有弄到水泥柱那些,原告第一次報9萬多,現在變成39萬多。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永新園藝造景企業社估價單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被告亦表示當時只有被告在現場施工,則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被告所造成,此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399,200元,以代回復原狀,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