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劉國賓
- 當事人盧碧霞、蔡塵德、信全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25號 原 告 盧碧霞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被 告 蔡塵德 訴訟代理人 張丞緯 被 告 信全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楊志賢 上列原告因被告蔡塵德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4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 民字第9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24,984元,及被告蔡塵德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被告信全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4,98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塵德於民國111年1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小貨車),沿臺中市龍井 區中山中路1段8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至中山中路1段82巷與中山中路1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依其所行駛 之中山中路1段82巷面臨上開交岔路口之路面劃設有「停 」字標線,是中山中路1段82巷係支線道,而中山中路1段則為幹線道,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其所行駛於支線道車,應暫停讓由行駛在中山中路1段之幹 線道車先行通過路口後,始得駛越該交岔路口,而依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行駛道路之路面有「停」字標線劃設清晰顯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全未見及所行駛之中山中路1段82巷面臨上開路口之路面 繪有「停」字標線,中山中路1段82巷係支線道,即貿然 前行進入該路口內,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中路1段之幹線道由東往西方向 直行而來,雙方見狀均閃煞不及,以致被告蔡塵德車之前車 頭在該交岔路口內與原告機車之右側車身相互碰撞而肇事,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右側肺挫傷、右側大量血胸即橫膈破裂、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耳漏、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骨骨折、右側肩鎖關節脫位、右臂叢神經損傷、右側腳趾第四第五趾骨折等傷害,經救治後,仍有右臂叢神經損傷併右上肢功能完全喪失,而屬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蔡塵德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蔡塵德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被告蔡塵德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信全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全環保公司)為被告蔡塵德之僱用人,且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蔡塵德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為被告信全環保公司所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信全環保公司應與被告蔡塵德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5,549,562元: 1、原告因前開傷害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 童綜合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治療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含住院)合計300,005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 (1)已支出看護費用:原告因前開傷害經義大癌治療醫院111 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建議原告於111年4月24 日入院,於4月25日接受手術,於4月29日出院,需長期專人照顧。原告自111年1月7日本件車禍發生日起至112年2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日止需專人照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910,800元。 (2)將來看護費用:承上,原告需長期專人照顧,就將來看護費用,期間暫以5年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核計其金額為3,365,310元,原告在前揭3,365,310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將來看護費用2,764,557元。 3、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後,長時間不能工作,自111年1月7日本件車禍發生日起至同年12月8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之前1日無法工作,以事發當時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280,275元。 4、原告因前開傷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83%。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自111年12月9日起 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5年4月12日止,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83%及事發當時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793,925元。 5、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49,5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醫療費用不爭執,對已產生的看護費費用不爭執,但對將來看護費用因為鑑定回覆無長期看護之必要,請求不合理。不能工作部分,主張依鑑定報告從事故日期六個月工作損失計新臺幣151,500元不爭執,超出部分主張爭執 ,勞動能力減損,依鑑定回覆減少83%不爭執,起算時間自1 11年12月9日計算至原告65歲之勞動力減損之費用依霍夫曼 計算應為793,925元。精神慰撫金主張應以30萬元。至於肇 事責任應該是雙方均有過失,主張被告只有五成的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蔡塵德於111年1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前開小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中路1段8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至中山中路1段82巷與中山中路1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依其所行駛之 中山中路1段82巷面臨上開交岔路口之路面劃設有「停」 字標線,是中山中路1段82巷係支線道,而中山中路1段則為幹線道,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其所行駛於支線道車,應暫停讓由行駛在中山中路1段之幹線 道車先行通過路口後,始得駛越該交岔路口,而依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其行駛道路之路面有「停」字標線劃設清晰顯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全未見及所行駛之中山中路1段82巷面臨上開路口之路面繪 有「停」字標線,中山中路1段82巷係支線道,即貿然前 行進入該路口內,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中路1段之幹線道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而來,雙方見狀均閃煞不及,以致被告蔡塵德車之前車頭 在該交岔路口內與原告機車之右側車身相互碰撞而肇事,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又被告蔡塵德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蔡塵德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塵德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蔡塵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蔡塵德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蔡塵德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300,00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院所單 據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 (1)已支出看護費用910,800元部分:原告提出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將來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需長期專人照顧,就將來看護費用,期間暫以5年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核計其金額為3,365,310元,並在前揭3,365,310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將來看護費用2,764,557元云云,然被告以前情抗辯。經 查,本件經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經該醫院113年11月20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300462號函表示: 「其(指原告)右上肢因神經損傷喪失功能需專人照顧,然經一定時間之適應及訓練,應可恢復一定程度之自我照顧能力,爰無長期需要專人看護之必要。」據此,可認原告並無需長期專人照顧,則被告抗辯應認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認為無理由。 3、不能工作之損失280,275元部分: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癌治療醫院113年11月20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300462號 函表示「病人盧碧霞因函附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書所載傷勢,自民國111年1月7日車禍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 ,共6個月期間需休息、休養,且無工作。」因此,原告 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之期間應認為6個月。又依原告主張 以事發當時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則原告所受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151,500元(計算式:25250X6=151500)。 4、原告主張因其前開傷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83%。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5年4月12日止,依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83%及事發當時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793,925元等情,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5、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500,000元為適當。 6、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應為2,656,230元(計算 式:300005+910800+151500+793925+500000=0000000)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速限時速30公里之無號誌交叉路口,原告於警詢自陳當時行車速度時速約30-40公里,顯然原告行經 無號誌交叉路口當時,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院認為,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蔡塵德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蔡塵德百分之2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2,124,984元(計算式:0000000×80%=0000000)。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蔡塵德係受僱於被告信全環保公司,並駕駛前開小貨車執行職務等情,是以,被告信全環保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蔡塵德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蔡塵德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9日起,被告信 全環保公司自113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24,984元,及被告蔡塵德自112年3月9日起、被告信全環保公司自113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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