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龍固有限公司、葉萬祿、業順太陽光有限公司、張俊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227號 原 告 龍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萬祿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被 告 業順太陽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營業處所係在新竹市香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