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227號
- 抗告人即原告
- 龍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萬祿
- 訴訟代理人
- 林福興律師
- 相對人即被告
- 業順太陽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俊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在簡易程序之抗告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件系爭本票2紙之付款地點均為臺中市清水區,依上述規定,原審應有管轄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件系爭本票2紙之付款地點均為臺中市清水區,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本票影本2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0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