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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劉國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227號抗告人即原告 龍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萬祿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相對人即被告 業順太陽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在簡易程序之抗告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件系爭本票2紙之付款地點均為臺中市清水區,依上述規定,原審應有 管轄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件系爭本票2紙之付款地 點均為臺中市清水區,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本票影本2份在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0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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