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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劉國賓
  • 法定代理人
    李昱伸

  • 原告
    黃盟仁
  • 被告
    得利旺工程行即陳木杞圓山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黃超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28號原 告 黃盟仁 被 告 得利旺工程行即陳木杞 被 告 圓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伸 被 告 黃超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圓山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等簽發、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000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得利旺工程行即陳木杞抗辯:因為缺錢,向訴外人吳天佑借錢,票押在他那裡,拿給他的時候章都蓋好了。跟被告圓山工程有限公司都沒有接觸,也不認識背書人即被告黃超仁。 (二)被告黃超仁抗辯:我做工程,我的上包金建明拿給我的。(三)被告圓山工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持有附表所示支票,因屆期提示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到庭被告對系爭支票上簽名之真正,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乃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則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亦同此旨)。是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且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得利旺工程行即陳木杞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黃超仁持票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已據被告黃超仁陳述無誤,顯見原告與被告得利旺工程行即陳木杞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依據票據關係為請求,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被告得利旺工程行即陳木杞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吳天佑之事由拒負票據責任。再被告黃超仁既在附表所示支票上背書,並因借貸關係而將系爭支票交與原告,則被告黃超仁自應負票據背書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給付票款,應認為有理由。 (四)惟原告自承被告黃超仁向原告借款368,000元,已清償其 中51,000元。從而,原告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317,000元(計算式:368000–51000=317000 ),及自支票提示日即退票日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據,予以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行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1 AG0000000 得利旺工程行即陳木杞 圓山工程有限公司、黃超仁 陽信銀行龍井分行 368,000元 112年8月5日 112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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