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千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戴淑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65號 原 告 千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瑞興 張曙光 被 告 富帝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菘 訴訟代理人 柯旻毅 柳嬌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簽立工程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350,000元(未稅,含營業稅為4,567,500元)向原告購買天然消音器 及線上型滅焰器(下稱系爭物品),系爭契約第6條並約定: 被告於簽約時應給付價金30%,交貨時給付價金60%,安裝經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驗收後給付剩餘之10%價金即尾款456,750元(含營業稅;下亦稱系爭尾款), 惟系爭物品交貨後100日內,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仍未 驗收,經原告於25日前提供完備資料請款後,被告應於次月底整理帳款,並於30日後匯款支付。原告已依約於112年2月15日交付系爭物品,被告並於112年6月16日完成驗收程序,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尾款,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6,750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750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固有簽立系爭契約,且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尾款,惟原告提供送審資料與實際交付之產品尺寸不同,且原告迄今仍未依約完成爭物品之安裝及驗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條等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尾款,為無理由。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 ⒈兩造於111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總價4,350,0 00元(未稅,含營業稅為4,567,5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物 品,被告於簽約時應給付價金30%,交貨時給付價金60%,安 裝經中油公司驗收後給付剩餘之10%價金即系爭尾款;又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尾款等情,有兩造之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系爭契約(含設備型錄規範對照表、驗收標準)等件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司促字第36092號卷第23至38頁),且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⒉綜參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方式)關於系爭尾款部分,約定: 「安裝中油驗收後10%(於100天內完成驗收程序,若未驗收 10%,甲方(即指被告,下同)必須給付,若驗收未通過係因可歸咎乙方(即指原告,下同)之事由,不在此限),乙方於25日前提出完備資料請款,甲方於次月整理帳款並於30天後匯款支付」等語;及依系爭契約第9條即就系爭物品之 驗收部分,約定被告驗收程序包括:初驗及驗收(即被告應於收受原告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被告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驗收如不符合中油公司之規範,原告應於一週內免費改善《如屬進口設備,原告須提出相同等級以上之產品先行代替使用,並出示無法如期到貨之相關證明》,原告最終改善完成期限不得超過30日),並約明:「驗收及認證內容應符合L10501計畫台中廠至通宵站36吋陸上氣管線工程(A段)契約書所規定之規範」等語以觀,可知原告應先履行「安裝」之給付義務,始生後續之「驗收」問題。換言之,原告倘未舉證證明其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系爭物品安裝完成而符合債之本旨可資使用之狀態,自不生被告於100日因 未驗收而須給付原告系爭尾款之問題。且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15日已將系爭物品交付被告,並經被告於112年6月16日完成驗收程序,固據原告提出經被告人員於112年2月15日簽收之銷貨單及原告112年9月13日致被告之支付函文為證(見前開司促卷第9、11、13頁)。 惟前揭原告致被告之支付函文,並未檢附業經被告驗收完成之初驗紀錄及驗收紀錄,則原告片面陳稱:被告已於112年6月16日完成驗收程序等語,自難認屬實。且觀諸該支付函文所載:「本公司已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交貨至富帝九廠區」等語,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於112年2月15日有將系爭物品交貨至被告之廠區,顯無從依此逕認原告已將系爭物品安裝完成符合債之本旨可資使用之狀態。於此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系爭尾款,已屬無據,並無可採。⑵況且,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兩造間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被告致原告之112年12月13日台中港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 、掛號收件回執(見被告113年1月12日民事異議狀所附被證1至3)及被告113年1月26日致原告函文(工務聯繫單),可知自原告於112年2月15日將系爭物品交貨至被告之廠區後至同年5月之該段期間,被告屢次向原告敘明原告提 供送審資料與實際交付產品之尺寸不同,被告甚且迄至113年1月26日仍發文通知原告,預計於113年1月31日進行安裝及迴路測試並驗收等情以觀,倘認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安裝完成系爭物品之給付義務,顯屬速斷。此外,原告對於其確已履行安裝完成系爭物品給付義務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尾款及其利息,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6 ,750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