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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27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劉國賓

上訴人即

原告
李琁隆
原告
被上訴人即
被告
林奇顯
被告
林承鋐
被告
林金本
被告
林金弘
被告
林綉連
被告
林呂綉鴦
被告
林朝加
被告
鄭銘倉
被告
林洪碧霞
被告
林銘華
被告
林建緯
被告
施勇全
被告
林麗雲
被告
林恩惠
被告
蘇啓龍
被告
蘇秀豊
被告
傅鈺婷
被告
林郁文
被告
陳淑汝
被告
蔡蕭碧珍
被告
林秋銘
被告
林朝堂
被告
張哲豪
被告
康文秀
被告
張劉秀枝
被告
康民杰
被告
柯明雄
被告
立東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宜
被告
林永祥
被告
林仕明
被告
林文山
被告
施勇交
被告
施基鴻
被告
呂淳華
被告
簡正喜
被告
賴明義
被告
林翁秀滿
被告
林仲慶
被告
林秋源
被告
林仁貲
被告
林武雄
被告
林義芳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告
林羅錦治
被告
吳軍德

劉潘美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奇顯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3,2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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