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7 分鐘讀完 全文 9,23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8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何世全

原告
曾俊銘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被告
楊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7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倉吉於民國111年3月12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58巷往南斗路51巷方向駛至南斗路58巷及南斗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等即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又被告之駕駛執照前因酒駕業經吊銷,本應注意汽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停放在上揭交岔路口(南斗路由東往西行向)10公尺內處。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揭交岔路口,因陳倉吉、原告行車視線均遭被告所違規停放之前開汽車阻擋,而原告騎乘前開機車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陳倉吉、原告因而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足部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併楔狀骨關節脫臼、右側足部第二蹠骨開放性骨折併楔狀骨關節脫臼、右足大腳趾伸趾肌腱斷裂、右足足背動脈/靜脈斷裂、右足深腓神經斷裂、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伴有異物撕裂傷、鼻子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另案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就本件車禍對陳倉吉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原告於刑事一審法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陳倉吉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陳倉吉之過失行為,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損害共同原因,被告、陳倉吉行為關聯共同,其等二人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下列損害合計9,972,071元,應與陳倉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下稱光田醫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就醫之醫療(含復健)費用43,513元,及因前開傷害支出交通費用合計250,000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接受手術後,將來仍有回診支出醫療(含復健)、交通費用之必要,爰請求未來醫療(含復健)、交通費用合計200,000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需購買輪椅、踝足支架等輔具而支出11,500元。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光田醫院住院,住院期間合計12日需專人照護及出院後亦需專人全日照顧六個月(合計192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460,800元(2,400×192=460,800)。

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光電公司)任職,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六個月之經常性收入每月平均為39,901元,且原告因前開傷害,醫師醫囑出院後需休養24個月無法工作,則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3月12日起24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57,624元(39,901×24=957,624)。

⒍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因前開傷害經評估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R12-23、R12-41項第8等級,此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准予原告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之申請,顯見原告因前開傷害之失能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依前述失能等級第8級經換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69.21%,則原告自111年3月12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0年4月18日止,並以前述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六個月之經常性收入每月平均39,901元計算,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6,092,147元。

⒎原告本身體健壯、身心健康,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非輕,影響工作及生活,未來仍需再為門診追蹤治療並須長期復健,長期有焦慮、失眠、憂慮等現象,醫囑並建議原告繼續治療期間須輪椅使用輔助移行,長期需踝足支架以利步行,使得原告需忍受旁人異樣之眼光,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㈡再者,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揭損害9,972,071元,原告、陳倉吉於112年9月28日以3,720,000元在法院調解成立,扣除陳倉吉已給付原告之3,720,000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6,252,071元。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252,07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52,0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者,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前揭本件車禍之肇事經過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且前開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原告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之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含偵查卷、刑事一審卷)。且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前經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陳倉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前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之前開汽車於路口十公尺範圍內停車、妨礙行車視距,被告、原告均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064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1至124頁)。又被告、陳倉吉前揭過失行為,既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其等二人行為關聯共同,依前開說明,被告、陳倉吉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堪認定。綜核原告及被告、陳倉吉前揭過失情節、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本院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25%之過失責任,被告及陳倉吉就本件車禍則應共同負7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⒉承上,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堪以認定。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之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已支出之醫療(含復健)費用、交通費用合計250,000元,及未來醫療(含復健)、交通費用合計200,000元,暨因前開傷害需購買輪椅、踝足支架等輔具而支出11,500元部分,說明如次:

⑴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在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就醫迄今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8,725元,業據原告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童綜合醫院之醫療單據為證,堪認該48,725元為原告因前開傷害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就醫迄今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屬必要之支出,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在此範圍內因前開傷害往返該等醫院、上址住處間須耗費油資、公眾運輸或計程車資等必要交通費用,並佐以原告並未提出各次就醫支出車資之單據等情以觀,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迄今就醫(即前述第⑴點所述之範圍)所受交通費用損害合計應以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逾前述第⑴、⑵點範圍另受有未來醫療(含復健)、交通費用之損害,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不應准許。

⑷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需購買輪椅、踝足支架等輔具而支出11,500元,未據原告提出該等購買單據為證,無從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不應准許。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住院期間12日需專人照護及出院後亦需專人照顧六個月(合計192日)乙節,此觀前揭卷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堪認屬實。且衡諸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堪認未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之看護費用損害460,800元(2,400×192=460,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友達光電公司任職,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六個月之經常性收入每月平均為39,901元,原告因前開傷害,醫師醫囑出院後需休養24個月不能工作,則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3月12日起24個月(即至113年3月11日止)該段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57,624元(39,901×24=957,624),此觀前揭卷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並據原告提出友達光電公司110年10月至111年3月之薪資單為證(見原證2),復有友達光電公司114年11月13日復本院函文併檢附原告之出勤請假紀錄及薪資明細在卷可按,堪認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57,6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再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

⑴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又經本院檢送原告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病歷資料、勞保投保紀錄等資料,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如為肯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何?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綜核原告之病史、職業史、理學/檢查結果,並依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統整被原告全人障害百分比暨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經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認定原告全人障礙為19%,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受有前開傷害時之年齡權重而為三重調整後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3%等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21日復本院函附鑑定意見在卷可按,應堪憑採。則原告因前開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減損23%,堪以認定。

⑵承上,依前所述原告在友達光電公司之任職期間、工作技能,經常性薪資為每月39,901元,再佐以勞基法第54條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堪認原告迄至年滿65歲止有勞動能力等情以觀,本院認為原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年滿65歲止之該段期間,依每月工作收入39,901元,並依前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3%計算,則原告因前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913,89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39,901×23%×12=110,127》×17.00000000=1,913,891.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堪認定。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913,8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包括111年3月12日至111年3月11日該段期間,與前述不能工作損失二者重疊而重複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原告部分,見本院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14年1月7日民事準備狀所載;被告部分,詳前開刑事案件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之稅務連結資訊作業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並衡酌被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3,931,041元(48,725+50,000+460,800+957,624+1,913,892+500,000=3,931,041)。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及陳倉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原告應負25%之過失責任、被告及陳倉吉則應共同負75%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948,281元(3,931,041×75%=2,948,28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陳倉吉於112年9月28日已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在本院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陳倉吉應給付原告總額372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且陳倉吉已依前揭調解條件給付原告372萬元(其中60萬元為南山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原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46號調解筆錄附於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可憑(見刑事一審卷第51至53、79、80頁)及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原證6)。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前揭2,948,281元,扣除前揭372萬元後,原告已無餘額得請求被告賠償(2,948,281-3,720,000=-771,719)。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52,0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