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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
    吳俊螢

  • 原告
    王飛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08號 原 告 王飛鵬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蔡明宏律師 被 告 黃淑娟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沙交簡字第81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沙交簡 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7,66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7,66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清水服務區入口匝道之外側車道,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行經入口匝道南北向分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廖金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導遊即原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清水服務區入口匝道之內側車道,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見狀反應不及,擦撞被告上述小客車,原告未及反應在該營業大客車走道跌倒,並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唇撕裂傷未伴有異物、未明示側性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外傷性第3、4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44,16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沙交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故意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受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95,896元,業 據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榮總醫院、上禾骨科診所收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此次車禍有使用尿壺需要,而支出59元,已提出相符之統一發票為證,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住居於台中市北區青島路三段,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受有系爭傷害以致得要搭乘交通工具往返住家和各醫療院所間,利用大都會計程車網站試算所需車資,於112年1月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112年1月6日急診出院,112年1月9日往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治療,每趟計程車費110元;112年1月14日起迄113年3月4日止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11次(來回均得要搭乘計程車,計22趟),每趟計程車費350元;112年1月11日起迄113年3月15 日止至上禾骨科診所治療4次(來回均得要搭乘計程車,計8 趟),每趟計程車費135元;因此,原告上開就醫日期,往返之計程車費總計應認定為9,220元(計算式:110×4+350×22+135×8=9,220),上述就醫經過有各次支出醫療費單據可稽,車資經核符於一般社會生活事理,故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後,自112年1月16日於台中榮總住院,至112年1月20日共5日,有台中榮 總診斷證明書可證,自有看護之需要。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依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2,000元(計算式:2400×5=12,000),原告請求其中12,000元部分,應認為有理由;原告請求逾此金額之部分,則無理由。。 5、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本工作係於鴻禧旅行社有限公司擔任導遊,平均薪資為41,450元(原告111年11月薪資為41,900元;111年12月薪資為41,000元;計算式: 41900+41000/2=41,450元),有鴻禧旅行社所開立之薪資證明可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第三、第四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經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術後需休養三個月而無法工作,亦有台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可知原告此休養期間3個月無法從事導遊工作,從而原告請求以平均每月工資41,450元計算,主張被告賠償124,350元(計算式:41,450×3=124,350),應有理由。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勞動力減損比例如何,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3%~7%之間(見本院卷第225頁),從而原告主張以7%為計算勞動力減損比例,並非無據。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而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2年1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則原告應係於153年8月27日為退休日,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減少勞動能力期間應為41年8月5日。又原告主張以每月41,450元,作為收入計算之依據,與上述平均每月工資之認定方式相同,應屬有據;以此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96,137元【計算方式為:34,818×22.00000000+(34,818×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796,137.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5/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主張期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勞動能力減損796,137元,應有理由。 7、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所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加害情節、治療時間、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150,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此金額 之部分,則無理由。 8、從而,原告因本件受損失應為1,387,662元(計算式:295,896+59+9,220+12,000+124,350+796,137+150,000=1,387,662 )。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7,6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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