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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0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黃渙文

原告
周桔粉
訴訟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
被告
劉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麒文
訴訟代理人
張頌佑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潘友筌

王精駿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7,19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7,1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21,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其聲明迭有變更,最後一次於民國114年9月8日具狀及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二第13、85頁),核其性質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淑芬告於112年4月12日上午8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28路由工業區34路往工業區32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工業區28路與工業區33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工業區33路時,疏未注意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預先顯示方向燈,讓其他直行車輛先行。嗣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向之右側已駛近上開路口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告貿然於該路口右轉,致其右側車身於上開交岔路口內與直行之原告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而肇禍,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及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左側第六七八肋骨骨折、薦椎骨折、左肩挫傷等之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25,175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571,610元(包括看護費531,600元、醫療所需物品11,500元、車資及停車費28,51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944,501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999,388元、機車修理費用2,950元及慰撫金120萬元,合計3,943,62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3,621元,及其中3,821,322元部分,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14年9月8日更正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患左肩旋轉肌袖破裂、第4第5腰椎及第5腰椎第1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疾病,與本件事故無關,相關醫療費用應扣除。關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分院)之骨科所診斷證明書僅需1份即可,其餘部分應予扣除;112年8月16日該院行政處置費630元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應予扣除。關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部分,其所需之診斷證明書僅需1份即可,其餘部分應予扣除;病歷副本部分系原告個人需求,不應責令被告負擔。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真正。看護費用部分,依澄清中港分院112年8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需人看護一個月,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但原告若委由家人看護,因僅需半日看護即可,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每日1,200元。至臺中榮總於112年8月29日出具診斷證明書關於原告需專人照護一個月部分,因原告所患左肩旋轉肌袖破裂與本件事故無關,故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醫療器材費用11,500元背架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5,655元之交通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確有工作上之收入損失;若原告無法證明,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所述之真正。原告請求財物損失費用部分,依法應扣除零件折舊。本件事故當下被告即留於於現場,且被告實有和解意願,原告請求賠償120萬元之慰撫金過高,被告無力負擔。另原告當時未減速慢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應負30%與有過失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未預先顯示方向燈,讓其他直行車輛先行,致與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已據援引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3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之認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5頁),堪信為真。至被告初雖抗辯:原告所患左肩旋轉肌袖破裂、第4第5腰椎及第5腰椎第1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疾病,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然經兩造合意由臺中榮總補充鑑定,該院骨科醫師認依本院所檢附資料,無本件車禍前原告已有腰薦椎椎間盤突出之紀錄,且根據病歷記載及診斷,原告所受之左肩傷害可因112年4月12日車禍所致;原告於112年4月12日車禍後於該院骨科治療行為(112年10月30日住院進行左側旋轉肌袖撕裂修補手術),根據病歷記載,與車禍所造成之傷勢有關。該院職業醫學科醫師認經檢視本院所檢附資料,無車禍前原告已有椎間盤突出、左肩傷害之紀錄,故無法排除腰薦椎椎間盤突出、左肩旋轉肌袖破裂係112年4月12日車禍所造成等情,有臺中榮總114年6月12號函文暨所檢附之補充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49至555頁)。被告對上開補充鑑定結果陳明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4頁),是原告上開傷勢亦與本件事故有關,應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未預先顯示方向燈,讓其他直行車輛先行,致與駕駛系爭機車直行至該路口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前述傷害,核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並不法毀損原告之機車等財物,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25,175元:

⑴已發生之醫療費用203,695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2年4月12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業已支出醫療費用203,695元等情,業據提出澄清中港分院、臺中榮總、國安中醫診所出具之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及前開醫療院所開立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109,本院卷一第365至367、373至484,卷二第21至60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見置辯。惟查,原告所患左肩旋轉肌袖破裂、第4第5腰椎及第5腰椎第1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疾病,亦因本件事故所致,業如前述,相關醫療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被告抗辯:相關醫療費用應扣除云云,洵非可採。其次,原告主張:澄清中港分院112年8月16日行政處置費630元部分(見附民卷第49頁),係兩造於112年8月30日在西屯區公所調解時,應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要求提出病歷資料所生,原告乃分別向澄清中港分院及臺中榮總聲請複製病歷,再傳送予被告之保險公司人員黃冠銘,因而支出澄清中港分院112年8月16日行政處置費630元、臺中榮總之病歷副本費用,是上開醫院之證明書及病歷複本費用均與本件事故有關等語,業據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與黃冠銘之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被告就此亦陳明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發生之醫療費用203,695元,均屬有據,應由被告按過失比例賠償。

⑵未來醫療費用21,480元: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多處骨折及椎間盤突出等後遺症,雖已無法完成治癒,但仍需持續復健以改善身體狀況,而有預為請求未來復健費用之必要。原告目前每月固定於心臟內科、傳統醫學科及復健科看診,看診費用為570元、400元、570元及250元,合計每月約需1,790元,預估自114年9月1日起至少將來1年,仍持續需接受治療,請求自114年9月1日起未來1年醫療費用21,480元等語。惟被告就此部分否之。經臺中榮總補充鑑定結果,原告受傷之鑑定評估時已超過一年,最後一次手術距離鑑定日亦已約一年,經鑑定評估堪認傷勢現況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目前無預定需進行之醫療行為,故無需評估預定之治療期間及醫療費用等情,有臺中榮總113年10月22日函文暨所檢送之原告職業醫學科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9頁)。復經該院補充鑑定結果,認最佳醫療改善,並不以消除一切症狀和或主觀不適為前提。當恢復情況已達預期症狀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保持穩定的階段,即使仍使用藥物等緩解措施,即可以確定達最佳醫療改善,故無法預估原告未來是否仍需進行門診治療及持續復健等情,有該院114年6月12日函文暨補充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49至555頁)。是原告無法證明後續仍有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就需支出之金額,亦無法證明,其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571,610元:

⑴看護費531,600元: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且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不得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被告之支付義務,且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及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左側第六七八肋骨骨折、薦椎骨折、左肩挫傷等傷害,傷勢嚴重,於事發日至澄清中港分院急診入院,112年4月15日出院,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5個月,需背架護具使用3個月;復經臺中榮總診斷左肩旋轉肌袖破裂,於112年10月29日至臺中榮總住院接受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112年10月31日出院,術後需復健六個月,專人照顧一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澄清中港分院於112年8月15日出具及臺中榮總於112年11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5、33頁)。是原告主張其於事發日至澄清中港分院治療,由親屬看護一月、112年10月30日至臺中榮總接受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術後由親屬全日看護1個月,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全日看護費,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每日2,200元,未逾臺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之收費標準(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該會函文)。且原告雖由親屬看護,然依前揭說明,應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個月全日看護費132,000元(2,200×60=132,000),應予准許。其次,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在家休養共計333日,原告自本件事故後多處骨折,近三個月都無法下床行走,生活無法完全自理,只得由親屬間輪流協助照顧生活起居,雖無醫囑記載需專人全日照顧,但事實上原告無法行走,如何能自理生活,是原告主張以每1,200元計算,請求此部分看護費共399,600元等語。然被告否認之。至原告所舉之澄清中港分院112年8月15日及臺中榮總112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雖分別記載原告需休養五個月、原告於手術後預計需復健六個月,然未記載原告有受半日看護之需要。本院囑託臺中榮總鑑定原告於前揭需休養五個月及需復健六個月期間,是否有完全自理生活之能力,是否需他人部分協助,協助程度如何等語,該院並未函覆(見本院卷第526、55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證明,其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132,000元。

⑵醫療所需物品11,500元: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背架費用11,500元部分,被告陳明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應由被告按過失比例賠償。

⑶車資及停車費28,510元:原告請求5,655元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部分,被告陳明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其餘部分為原告嗣後擴張請求者,未見被告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資及停車費28,510元,應由被告按過失比例賠償。

⒊不能工作之損害944,501元:原告主張:其自事發之112年4月12日起至114年9月11日止,計29個月無法工作,原告事發時任職於新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巧公司)擔任時薪制木制品研磨作業員,事發前三個月每月薪資32,569元,請求被告賠償29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944,501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查依原告提出之澄清中港分院於112年8月15日出具及臺中榮總於112年11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5、33頁),可證明原告事發後約需休養13個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原告主張其事發時任職於新巧公司,事發前三個月每月薪資32,569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匯款紀錄、新巧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及未到職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15、本院卷二第73、75頁),並有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見證物袋)。是原告請求被告按其月薪32,569元賠償其自事發起計13個月(即自112年4月12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害共423,397元(32,569×13=423,397),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實際上原告自事發起迄今,身體狀況無法負荷工作,請假至今,請求被告賠償至114年9月11日止共2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云云。惟查,此部分原告僅提出新巧公司出具之前揭未到職證明,該未到職證明係該公司於114年1月13日開立(見本院卷二第75頁),僅能證明原告迄該日止,未到職。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專業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明原告自114年5月12起至114年9月11日止,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身體狀況確仍然無法工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害,無法准許。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為423,397元。

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999,388元:

⑴原告依據臺中榮總職業醫學科之鑑定,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少21%,按其事發前每月薪資32,569元,自其休養29個月後自114年9月11日復職起,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即131年1月17日止,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賠償計16年4月7天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9,993,888元等語。

⑵查本件經兩造合意囑託臺中榮總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見本院卷第122頁),經該院採用「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礙分級」進行鑑定,評估原告各部位損傷於生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依據其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年齡,經以美國加州失能評估系統進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計算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並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審視病例與問診,參考該院影像檢查結果,綜合認定原告仍遺存胸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肩術後活動障礙,亦於診間完成Pain Disability Questionnaire及QuickDash評估問卷,認定原告全人障礙於脊椎及上肢分別為15%及2%,再分別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齡(46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全人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1%等情,有臺中榮總113年10月22日函文暨所檢送之原告職業醫學科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9頁)。

⑶嗣因被告仍爭執原告左肩旋轉肌袖破裂,第4、第5腰椎及第5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之疾病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兩造合意再囑託由臺中榮總就此部分補充鑑定(見本院卷一第517頁)。經該院補充鑑定結果,認原告上開疾病亦與本件事故有關,業如前述,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經一定之治療後,勞動能力減損21%,應堪認定。

⑷原告00年0月00日生,至131年1月18日屆滿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則自114年9月11日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日起至131年1月18日止,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16年4月7天之期間,並無不合。又原告事發時之月薪為32,569元,業如前述。按勞動能力減少21%計算,每月減少之金額為6,839元(32,569×0.21=6,83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賠償16年4月7天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數額為982,3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數額之請求,無法准許。

⒌機車修理費用2,950元: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費用為2,9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7頁、本院卷第503頁)。惟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原告因系爭機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所受之損害,而以上開修復金額作為請求賠償之標準,固屬有據,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10之殘值。系爭機車係104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503頁行車執照),至112年4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約已使用超過8年,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原告同意全部以零件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12頁),依前揭說明,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10分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亦即折舊總和已逾9/10,僅能以9/10計算折舊額),是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2,950元,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29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慰撫金120萬元: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本件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及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左側第六七八肋骨骨折、薦椎骨折、左肩挫傷等傷害,傷勢嚴重,歷經手術,需長期休養、復健,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高中畢業,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新巧公司,平均月薪約3萬元,目前療養中,尚未恢復工作,名下僅有一部中古車,無不動產等情,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陳報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惟被告碩士畢業,目前在做貿易,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8、9、10歲,無須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等情,經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陳明在卷(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50頁)。原告111、112年所得依序為21萬餘元、8萬6千餘元(其中新巧公司薪資所得8萬4千餘元),名下僅有一車輛自小客車,無其他財產;被告111、112年所得依序為88萬餘元、89萬餘元,名下有2筆投資,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約1萬元等情,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見證物袋)。審酌上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情形及原告之傷勢,治療復健過程,其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7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以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81,712元(203,695+132,000+11,500+28,510+423,397+982,315+295+700,000=2,481,712)。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駕駛普通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應負30%以上之過失責任等語。原告就此雖主張:原告信賴被告當時不會逕行右轉,原告當時亦無充足時間採取適當措施,且肇事路口為工業區28路右轉工業區33路之右轉專用道,非交岔路口,上開鑑定意見書認事用法有誤,原告並無過失,不應負肇事責任等語。經查:

⒈事發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工業區28路往北接近該路與工業區33路前之該路右轉工業區33號之右轉專用道路口與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是肇事地點仍不失為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造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認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速限40公里,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而原告行駛之工業區28號接近上開右轉專用道前,其路面設有橫向減速標線之警告標線,且該警告標線之前,於路面並配合標寫「慢」之標字,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所謂「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54條第2項第2款、第163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肇事路段速限確為40公里,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惟事發後,原告於警詢時自承:事發時行車速率約達每小時30至40公里(見本院卷第46頁調查紀錄表),顯見原告駕駛機車行經設有橫向減速標線之警告標線及標寫「慢」之標字路面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快速直駛進入該路口內,以致突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路口右轉,無法有充足之反應時間因而肇事。系爭刑案亦認:原告當時未減速慢行,同有過失,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本件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該會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113年9月19日函文暨所檢送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8頁)。本院認該會未及注意肇事路段路面設有橫向減速標線之警告標線,且該警告標線之前,於路面並配合標寫「慢」之標字,應減速慢行,尚有未當。認原告當時若能減速慢行,當能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因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減速慢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⒉經斟酌雙方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輕重程度,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減速慢行、注意車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認原告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30%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即被告應負70%賠償責任。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元為1,737,198元(2,481,712×70%=1,737,198)。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21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給付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37,198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未陳報原告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尚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之問題,若原告有受領此等保險給付,被告於受原告賠償請求時,自得依前揭規定扣除之,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82,315元【計算方式為:6,839×143.0000000
0+(6,839×0.00000000)×(144.00000000-000.00000000)=982,314
.0000000000。其中1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6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1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7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30=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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