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何世全
- 原告許讚來
- 被告楊宜桐、楊玫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22號 原 告 許讚來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 人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楊宜桐 楊玫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楊宜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以其為後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為由,據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以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權利範圍全部)為由,據此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 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宜桐、楊宜哲、 楊玫姿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先位訴訟)。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以其自被繼承人楊以倫處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公同共有)為由,據此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宜桐、楊宜哲、楊玫姿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即備位訴訟)。經核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主張,均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主要爭點,且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原告追加請求前揭備位訴訟,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訴訟:原告與被告楊宜桐、楊宜哲、被告楊玫姿之父親楊讚成(已歿)為同父同母之兄弟關係,因父親楊以倫(已於58年1月13日死亡)生前招贅於母親許阿足,原告因招贅 婚生改從母姓,許阿足之長輩即訴外人許戆遂均以贈與原因而移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楊厝寮 段楊厝寮小段第2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權利範圍全部)予原告,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讓與原告,供原告、父親楊以倫(歿)、母親許阿足(歿)、被告楊宜桐、楊宜哲、楊玫姿(下稱被告等3人)及訴外人楊讚成(歿 )等人居住。被告楊宜桐、楊宜哲雖為原告之兄弟,及被告楊玫姿雖為原告之姪女,然被告等3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及 系爭房屋之合法正當權源。被告三人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顯已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行使之完整性。為此,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基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備位訴訟:倘法院認為原告並無受贈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繼承人楊以倫乃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權利範圍全部),楊以倫過世後,原告亦基於繼承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與被告等3人等楊以倫之繼承 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受民法第758條 第1項規定限制,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此,原告基於自楊以倫處繼承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公同共有)之地位,類推適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等3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等3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其因贈與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與事實不符,被告等3人否認之。且系爭房 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房屋之受讓人,僅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非取得所有權,該事實上處分權與物權性質不同,並無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之適用, 亦無類推適用餘地。 ㈡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來均為許阿足所有,嗣後原告則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被告楊宜桐及被告楊玫姿出生後即與楊以倫、許阿足共同在系爭房屋居住迄今,依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規定,被告等3人在系爭房屋使用期限內,與系爭 土地之所有人有租賃關係,被告等3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則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由,據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等3人之本件請求,亦 屬無據。 ㈢並均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及其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3年5月10日復本院函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人楊以倫之繼承系統表及其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⒈楊以倫(58年1月13日死亡)、許阿足(111年3月14日死亡, 其養父、母為訴外人許戅、許蔡招)為夫妻關係;原告、被告楊宜桐、楊宜哲及訴外人楊碧雲、楊阿鳳、楊月米、楊美麗、楊讚成(已死亡)均為楊以倫、許阿足之子女;被告楊玫姿則為楊讚成之女兒。 ⒉原告以買賣原因而於49年12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原告嗣於112年9月1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許芸蓁、許世賢(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迄今。 ⒊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號)。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因 受贈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權利範圍全部)為由,對被告等3人為本件請求(即先位訴訟部分);或主張被 繼承人楊以倫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權利範圍全部)為由,對被告等3人為本件請求(即備位訴訟部分),對 被告等3人為本件請求。惟為被告等3人所否認。且查: ⒈原告係以買賣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下同),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係因贈與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自難憑採。 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以其名義為納稅義務人之原因可能有數端,自難逕認該納稅義務人即係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經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楊以倫乙節,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按。然參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復本院函附系爭房屋之用水名義人資料,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4日復本院函附系爭房屋之用電戶資料,可知系爭房屋之原用水名義人為許阿足(112年10月變更後為被告被告楊宜桐 )、及自93年4月4日起過戶至許阿足名下,於此情形,倘認楊以倫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權利範圍全部),顯屬速斷,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此外,原告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以其自己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權利範圍全部)為由,及以楊以倫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權利範圍全部)為由,據此對被告等3人之本件 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者,原告雖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即先位訴訟部分),對被告等3人之本件請求。為被告等3人所否認。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即租賃契約期限不得逾20年)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425條之1雖於88年4月21日增訂、於89年5月5日施行,並無溯及效力適用之規定。然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讓與,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讓與房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民法第425 條之1施行前,倘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 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情形,自得前開法條規定之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以符社會正義等語(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 裁判,亦同此旨)。再者,參諸民法第425條之1立法意旨,乃為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且該條規定「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既未明文限制以第一次直接受讓之後手為限,為貫澈該條「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之立法意旨,解釋上應兼括因繼承、遺產分割等原因而輾轉受讓之後手在內,始屬妥適。經查,綜參兩造主張及前揭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及其地籍異動索引、被繼承人楊以倫之繼承系統表及其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即設籍於系爭房屋之戶籍資料),堪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來同屬一人所有,被告等3人及其餘繼承人嗣因自許 阿足處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依前開說明,自應推定被告等3人於系爭房屋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目前為原告)間有基地租賃關係,且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則原告以被告等3人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據此依民法第767條物 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3人之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3人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3人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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