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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劉國賓
  • 法定代理人
    曾淑敏

  • 原告
    茂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劉佳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66號 原 告 茂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敏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葉承鑫律師 被 告 劉佳欣 訴訟代理人 楊子敬律師 翁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10時35分許,駕駛原告客戶即訴 外人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福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快易冷液態氣體槽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西濱61號快速道路南下83.7公里新竹香山路段時,因被告未依規定讓車,於行駛內側車道欲左轉時,遭同向由訴外人鄭智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前開曳引車)追撞翻覆,導致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及其載運的槽體受損嚴重,鄭智仁駕駛之前開曳引車亦有受損,而前開曳引車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50,000 元、系爭車輛車體維修費用為1,023,705元、系爭車輛槽 體維修費用為3,603,200元。因原告所屬之貨運集團已於112年5月19日與三福公司就氣體運輸事宜簽訂快易冷液態 氣體運輸服務合約(有效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經協議後,雙方於113年1月31日就本件車禍以7,996,413元達成和解並簽訂賠償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經原告賠償受害人之損失後,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為內部求償。 (二)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單方簽立之薪資扣發同意書明確記載其同意賠償原告而自薪資扣發之108萬元僅為「車輛維修 部分分擔費用100萬元、保險出險增額3萬元及業主罰款部分分擔費用5萬元」,顯未包含車輛槽體部分維修費用等 項目,更未提及原告拋棄對被告之請求。是以,既然薪資扣發同意書之書面文義已明確,自無須別事探求,被告即應受其已於書面表示意思之拘束。被告悖於文義,徒以薪資單及對話紀錄稱兩造已就本件車禍達成和解云云,並不可採。 (三)被告稱原告實際扣發被告薪資至今云云,亦非事實,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1日保職簡字第113021002806號函謂:「案經本局將台端(即被告)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台端所患已可恢復一般工作能力,故續請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為不合理。據此,依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台端後續所請(應漏繕「傷」字)病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遂因被告已恢復一般工作能力而請被告就復工事宜與其進行協商,被告卻遲不為之,亦不願提供診斷證明及至雙方認可之醫療機構進行職業災害認定,卻仍持續請假,原告只好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8條規定以普通傷病假辦理,並因被告工資在扣除病假時數後已不足扣款,而自113年12月起即 未再扣款。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7,996,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自109年11月16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 每月平均薪資為8萬元。本件車禍係肇因於同向訴外人鄭 智仁駕駛前開曳引車未依規定減速,導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亦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係因執行職務期間受傷,然原告非但未就被告所受之職業災害確實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通報,給予相關工資及醫療費用之補償,反而在未經與被告確認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系爭車輛車損及原告自身之監督管理責任下,逕稱已與訴外人三福公司達成系爭協議,甚至要求不相當之損害賠償,已屬無據。 (二)原告所提之前開曳引車維修費用統一發票,無法看出究竟為何人所開立,亦無法確認金額為何,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原告雖稱鄭智仁駕駛之前開曳引車維修費用為2,850,000元云云,然原告對鄭智仁實際上並無負擔任何損害 賠償責任,故不得以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之金額要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提出報價單稱系爭車輛車體維修費用為1,023,705元、系爭車輛槽體維修費用為3,603,200元云云,惟此僅為報價單,且開立日期分別為113年6月3 日、113年10月22日與本件車禍發生相差已久,也與系爭 協議時間不符,可見實際上系爭車輛並無修繕,更無實際支出1,023,705元及3,603,200元之維修費用,原告不得以此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三)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本件車禍之實質車損、肇事責任及本件車禍與原告所稱損害之因果關係,僅空泛以系爭協議稱被告應負擔7,996,413元之不相當損害賠償,於法無據。原 告所提系爭協議簽名頁,無法確認原告及訴外人均有簽署,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縱使系爭協議具形式上真正,惟系爭協議並未使被告表示意見,亦未記載本件車禍之實際車損與肇事責任,不得以此稱被告就本件車禍與系爭協議所載7,996,413元損害有何因果關係。況且,縱使系爭 協議具有形式上真正性,依據系爭協議第3條第1款,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縱使可請求賠償,亦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四)縱使被告就本件車禍有責任(被告否認),原告與被告於112年9月已就本件車禍達成還款同意書之和解,雙方達成協議,整起車禍產生的所有損失由被告負擔108萬元,簽署 分期薪資扣款同意書每個月扣被告薪資3萬元。但當時簽 署時,被告僅單方簽名後即遭原告收回,並無提供正式副本予被告。惟依據被告之薪資單,有載明「扣112年2月7 日交通事故分36期」之扣款約定,並實際從112年9月、10月開始扣被告薪資至今,原告當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任何損害賠償。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建興貨運集團薪資扣發同意書(一)」之一記載「其他:112年2月7日駕駛三福氣體車輛KEC-6621於西濱公路與高濱路口左轉彎時與同向行駛之車 輛(KLJ-9250)發生碰撞,致kEC-6621損壞,此事件司機負擔費用共計108萬元(車輛維修部分分擔費用100萬元+ 保險出險增額3萬元+業主罰款部分分擔費用5萬元),總 金額為1,080,000元」等詞。原告並主張此薪資扣發同意 書之書面文義已明確記載未包括車輛槽體部分維修費用等項目,被告應受此書面表示意思之拘束,不得悖於文義等情。然依據被告提出之其與「建興曾炫翔經理」之對話紀錄記載:「(被告)所以扣款同意書上面會載明我簽了賠108萬元分期還款的同意書後,這整起車禍後續就不會再 額外向我求償任何關於這場車禍的費了嗎?然後能一式二份給我一份正本嗎?」、「應該是沒問題,禮拜一會跟公司確認」;2023年9月19日週二:「(被告)經理您好: 所以我理解的是不是這樣有確定公司是說2/7號的整起車 禍產生的所有損失,我需要負擔108萬,簽分期薪資扣款 同意書每個月扣3萬,後續公司就不會再跟我求償關於這 場車禍的任何費用了是嗎??」、「嗯」、「(被告)好,謝謝經理」等詞。顯然,被告應允簽立上述薪資扣發同意書,係認為自己與原告公司間,就本件車禍被告應負擔之全部賠償責任,以108萬元達成和解,此意思表示內容 ,並經被告公司之「曾炫翔經理」確認,則兩造簽訂上述薪資扣發同意書之真義,係以108萬元達成和解,且此數 額為被告應負之全部責任。則兩造間就系爭事故既已達成和解,其和解金額108萬元,係包括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 擔之全部賠償責任,且原告並已實際依據和解約定扣除被告之薪資,則原告自不得於和解約定之外,再向被告請求任何損害賠償。 (三)綜上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事故已達成和解,其和解金額為108萬元,此係包括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之全部賠償責 任,故本件原告於和解約定之外,再向被告請求給付7,996,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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