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劉國賓
- 原告陳正民
- 被告蔡銘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67號 原 告 陳正民 被 告 蔡銘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032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85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9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行經臺灣大道9段往東路燈33G3866HD8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注意及此,在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下,被告為閃避前車,即貿然向左變換至內線車道,並未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9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線車道,原告行經上開地點,見狀為閃避被告車輛,緊急剎車致車輛失控而向左碰撞中央分隔島,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5.5公分撕裂傷、左肩 及右手小指鈍挫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3,800 元。⒉系爭車輛維修費18,500元。⒊工作損失26,400元:原告 因前開傷害一個多月無法工作,請求一個月薪資損失26,400元。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以上共計198,7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8,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就肇事責任有意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1年11月8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9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行 經臺灣大道9段往東路燈33G3866HD8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注意及此,在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下,被告為閃避前車,即貿然向左變換至內線車道,並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9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線車道,原告行經上開地點 ,見狀為閃避被告車輛,緊急剎車致車輛失控而向左碰撞中央分隔島,原告因此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前揭行為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嗣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 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財產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3,8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收據、永康中醫聯合診所收據為證,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維修費18,500元部分: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紘昇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紘昇交通有限公司已將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行使,此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又依原告提出之鋐泰汽車修配場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修護費用為18,500元(零件2,500元、工資16,0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0年(即西元200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8日,已使用2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250元,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6,000元,系爭車 輛之維修費用應為16,250元。 3、工作損失26,4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一個多月無法工作云云,但據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建議休養10天」,因此,本院認為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10日,依原告主張及其提出之勞保投保薪資26,400元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8,800元(計算式:26400/30X10=8800)。 4、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 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6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88,850元(計算式:3800+16250+8800+60000=88850)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850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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