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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何世全

  • 當事人
    黃文彥姚宗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68號 原 告 黃文彥 被 告 姚宗呈 訴訟代理人 潘友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70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7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2段255巷由北往南直行,駛至臨港東路2段255巷與臨港東路2段 路口(下稱前開交岔路口)處時,適有沿臨港東路2段由西 往東方向快車道第二車道直行即由原告駕駛訴外人葉蘭英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前開機車竟未遵照支道應暫停、觀察幹道(臨港東路)行車狀況,禮讓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冒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前開機車車頭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又訴外人葉蘭英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23,012元: 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107,012元。 ⒉系爭車輛係原告之平日用車,原告為富宏起重工程行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原本通勤使用之交通工具損壞,而無其他交通工具得以使用,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維修期間(即112年11月27日至同年月25日),原告僅得租賃 其他自用小客車短暫作為工作通勤使用,共支出租金費用29,000元。 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原告委由鑑價師雜誌社做交易價值減損鑑定,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81,000元,原告已支付鑑定費用6,000元。 ㈡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基於過失相抵原則,依雙方過失比例酌減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56,108元(計 算式:223012×70%=156,108)。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6,10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6,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之肇責,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其中零件費用應依法折舊。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應該是有交易才會有該減損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另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損害,為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之租車費用,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等證明,被告否認之。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葉蘭英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前開機車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等件附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綜參前揭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含兩造於警詢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輛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堪認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為:被告駕駛前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2段255巷由北往南直行,行經臨港東路2段255巷與臨港東路2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有 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則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本院綜核被告、原告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兩車碰撞及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就本件車禍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 ⒉承上,被告既因前揭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該過失行為與訴外人葉蘭英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葉蘭英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堪以認定。又訴外人葉蘭英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有原告起訴狀(併附葉蘭英之請求權讓與同意書)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告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亦堪認 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說明如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07,012元(包 含零件費用61,752元,及工資等非屬零件材料費用45,26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及服務維修費清單為證。前揭零件費用61,752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 殘值。又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附卷可按,迄至112年9月8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 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則該零件費用61,752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75元。 準此,前揭折舊後之零件費用6,175元,加計不計算折舊之45,26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之修復費用51,435元(6,175+45,260=51,435),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修復費用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承上,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105年12月出廠)車 況正常下之市值價格為65萬元(新車價格148萬元)、修復 後之市值價格約56.9萬元,事故折損價格8.1萬元。且衡諸 系爭車輛之前揭修復費用51,435元(即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系爭車輛物理性原狀之修復費用),加計前揭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81,000元(即二者合計132,435元), 尚未超過前揭未受損時市價65萬元之上限。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另應賠償其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81,000元,為有理由,堪予憑採。 ⒊原告主張之車價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固據原告提出支出該 6,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前開6,000元鑑定費用,乃為本件民事案件起訴前,原告為蒐集證據需求、自主決定而支出之費用,且難認係屬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或於本件訴訟中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亦即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定鑑定機構之意見為可採時,該鑑定費用之請求,亦得併予准許之;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定鑑定機構之意見不可採,該鑑定費用之請求,則無從憑准;如此一來,將繫之於後續一審乃至上級審法院之審理結果,而異其鑑定費用是否為伸張權利必要支出之認定而使之處於不確定狀態,自非妥適),是前開6,000元鑑定費用,非屬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 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⒋原告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廠修繕期間(即112年11月2 7日至同年月25日),原告僅得租賃其他自用小客車短暫作為工作通勤使用,共支出租金費用29,000元,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大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登記在訴外人葉蘭英名下,則原告有無另外租車代步,亦與本件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前揭期間之租車費用29,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32,435元(51,435+81,000= 132,435),堪以認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92,70 5元(132,435元×70%=92,70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92,705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6月12日寄存送達,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705元,及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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