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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何世全
  • 法定代理人
    蔡國洲

  • 原告
    李圓紋
  • 被告
    陳家蓁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92號 原 告 李圓紋 被 告 陳家蓁 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宇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027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家蓁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即被告永 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光學公司)鏡片製造部主管,原告則係被告永勝光學公司之清潔工。被告陳家蓁代理被告永勝光學公司副廠長並負責管理所有清潔工,被告陳家蓁認為原告未達成工作要求,因而要約談原告,被告陳家蓁與訴外人陳冠聿,即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8時30分許,與原告在被告永勝光學公司焦度室進行面談,嗣被告陳家蓁等3人 進入焦度室後,被告陳家蓁即拿出預先繕打面談內容紀錄問題之「永勝光學-製造部面談紀錄表」,詢問原告工作職責 為何,經原告表示不想再簽面談紀錄表,現在要離職了,且現在已經下班了,詎被告陳家蓁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向原告表示會幫她報加班,即使離職也要填寫完成面談紀錄表,主管才會知道,經原告再次拒絕後,轉身要離開焦度室至走道時,被告陳家蓁先以手推原告阻止原告離開焦度室,嗣原告以背推開焦度室之門時,被告陳家蓁再以身體阻擋在原告前方之方式,阻止原告離去,要求原告即便是離職也要完成面談紀錄表,經原告再次繞開被告陳家蓁時,被告陳家蓁亦再次以身體阻擋原告,致原告之身體撞到走道邊被告光勝光學公司之物品,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離去之權利。被告陳家蓁前揭強制行為致原告之自由權受侵害,被告陳家蓁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又被告陳家蓁為被告永勝光學公司 之員工,被告陳家蓁於職場上對原告為妨害自由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永勝光學公司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亦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陳家蓁否認有「未事前通知即調動原告任務區域」、「言語刁難」、「要求清潔潔淨度像新買的一樣」、「長期刁難工作表單可以簽的主管由4位降至1位,再來是拒簽」、「不時以手機攝影原告使之心生恐懼」、「拒絕原告更換單位」等事實;被告永勝光學公司亦否認有放任被告陳家蓁以手機攝影原告並使原告心生恐懼及命令被告陳家蓁拒絕原告更換單位等事實。㈡原告就本件爭議對被告陳家蓁提起涉犯刑法強制罪嫌刑事告訴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家蓁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則被告陳家蓁所為即非不法行為,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對被告二人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並均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家蓁對其有前揭強制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且前開刑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被告陳家蓁無罪確定在,有前開一、二審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且依前開刑事案件卷證,說明如次: ⒈被告陳家蓁因原告是否可以逕自離去,與原告發生爭執,雙方固有肢體接觸,惟被告陳家蓁與原告係面對面、雙方上半部胸及手臂肢體接觸,原告則往前走、被告陳家蓁則往後退等情,此綜參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2」 及爭執錄音檔之勘驗筆錄、刑事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即明,由此可見被告陳家蓁僅有消極後退阻擋之動作,並無步步進逼之積極壓迫行為。 ⒉承上,再審究當日雙方爭執起因,被告陳家蓁於警詢、偵查中已供稱:我在公司擔任主任管理師。當日我約李圓紋去焦度室進行工作面談,她進入焦度室後說她不會再配合填寫面談單,而後當我跟她說明面談單内容時,她不願意聽並說她不做了。我回答她請她告知我離職時間,李圓紋不回應我並表示欲離開。因為她已多日未繳交ISO表單,加上她工作潔 淨度未達公司標準,所以我在李圓紋上班期間(下午5時) 就進入生產線找她討論工作問題,並與她確認當天清潔完成度問題,一直到下午6時30分李圓紋完成局部工作後,我才 請她至焦度室約談。超過工時的時間我有告知她我會幫她報加班。我依照公司規定,且有報告主管當(25)日要約談她 。當時我是與她站著面對面交談,李圓紋於面談時表示不配合面談欲離開,她一直朝著門口前進,我的位置在門口處,所以我只好往後退,從門口一直退至走廊區,我有口頭請她配合面談;我當天找她面談時,沒有不讓她離去的意圖,當時我跟她是站著面對面溝通,那個動作只是因為我背後是門,她向我靠近因此碰觸到我,後來她就把我擠出門外後,她蓄意將生產中的半成品拉下,這段過程我都沒有去控制她的行動,我既沒抓住她也沒有將門反鎖;我在快下午5點的時 候過去,當時李圓紋要找主管確認清潔表單的情形,我要去看這個情況,因為她都沒有交清潔表單,那是我們IS09000 的表單,是稽核的項目,她不交會造成我們因擾,她說主管不簽,她就不交,所以我就想要看一下情況。當天我們下午5點進去後發現她在洗衣間,開門就看到她把無塵服拉開, 我跟她說這是違規行為,她回我怎樣,就要離開,我問她要去哪,她就說要去廁所,去完廁所回來她就在拖,因為有這些狀況所以才會拖到下午6點半。李圓紋沒有完成當天所有 的清潔,就算離職,也要有面談單才能申請,才能送流程,所以我請她再回去寫,沒有當事人親筆面談,就沒辦法跑流程,我是請她配合等語(見偵卷第15-18、19-21、71-74頁 )。而證人即原告亦於警詢、偵查及刑事一審法院證稱:被告陳家蓁於112年3月25日下午4點半開始對我刁難,要我一 片一片玻璃開始擦拭持續到約下午6點30分,並且請我到焦 度室約談,因為我累了而且我本身晚上有事,所以我就不願意被強迫加班並簽屬各種訪談文書;之前因為公司有貨物被退貨,要我們清潔員工把廠區打掃得跟新的一樣,我想被告是因此藉機來約談我。之前已經有簽署過一份文件,但這次她是臨時通知我要約談;被告陳家蓁進來的時候是下午4點 半,我是在潔具間,我在拿東西,她一直用手機拍我,叫我拿表單給主管簽,我就去找主管,後來一堆主管一直指出一堆要我清潔的地方,做完才會拖到那麼晚;我已在112年4月7日離職,在我任職期間,被告陳家蓁有權利督導我的業務 。案發當日下午6點半,在公司的焦度室,當時我很累了, 我也沒有心思去寫那個問卷,而且我也有事,我沒有辦法配合。被告當時有阻止我離開,她用身體阻擋我多次,她不讓我走。我的感覺是因為可能第一次有面談過,她要叫我調整,我想要花費很多時間,而且我也沒有心思去寫那些東西,那不是幾分鐘就可以完成的事情。除了被告陳家蓁以外,有其他同事、主管有反應過我工作有缺失,講話就很苛刻等語(見偵卷第23-25、71-74頁、原審卷第291-314頁)。由上 開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之證述可知被告陳家蓁所陳:當日確係因原告工作之清潔完成度問題,欲與原告面談,詎原告不願配合繼續面談,欲行離去,被告要求原告填載相關表單,原告不從而產生爭執,進而有前述肢體接觸一情為真實,足以採信。 ⒊另參諸被告陳家蓁、原告當時對話之錄音譯文,亦可見被告一再向告訴人表示,請其配合公司規定填載資料再行離去一節(錄音譯文見刑事一審卷第78-81頁)。而被告陳家蓁任 職之公司有通過ISO認證,有該對話中被告明確向原告表達 此情可憑,故而公司有一定之作業程序、工作規範、勞工離退相關規定,是屬當然,因此被告陳家蓁要求原告填載工作面談單、或在原告表達離職之意時,要求填載告知離職日期之文件資料,乃依公司規定而為。基此,被告陳家蓁於案發當時既係為要求原告完成被告永勝光學公司公司規定程序問題,縱有因此稍事阻擋原告通行,然阻撓原告離去之時間約為81秒(此有刑事一審法院勘驗監視器影像2所製之勘驗筆 錄可證,見一審卷第81-82頁),該時間亦屬短暫,尚難認 被告陳家蓁主觀上確有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甚明,自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⒋況且,被告陳家蓁當日為達與原告討論工作完成度之目的,為期原告能依被告永勝光學公司規定完成面談、或填載資料,手段或不夠柔軟,但被告陳家蓁以徒手攔阻方式為之,持續時間短暫,用意在與原告就工作內容對話,最後在原告執意離開之情況下作罷,被告陳家蓁之行為亦難認已達強暴、脅迫之不法程度,實堪認定。 ⒌綜核上情,原告主張被告陳家蓁對其有不法侵害其自由之侵權行為,並無可採。此外,原告對於被告陳家蓁、永勝光學公司確有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對被告二人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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