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何世全
- 原告許一惠
- 被告陳威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35號 原 告 許一惠 被 告 陳威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3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8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22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大甲區水 源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大甲區水源路與中山路1段路 口前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前撞及正在停等紅燈之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36,252元:㈠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之修繕費用56,252元;㈡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一直不出面處理,因系爭車輛受損影響原告上班代步,故受有請假十個月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80,000元(每個月薪水18000元×10個月=180000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36,25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4日22時51 分許,駕駛前開汽車,沿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大甲區水源路與中山路1段路口前時,未保持安 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前撞及正在停等紅燈之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為真正。 ㈡承上,茲就原告對被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有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再者,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為56,252元(包括零件費用27,275元、鈑金費用18,644元、及塗裝費用10,333元),此觀前揭卷附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即明;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4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5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費用18,644元、及塗裝費用10,333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37,833元(計算式:8,856+18,644+10,333=37,833 )。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有十個月之薪資損失180 ,000元,並舉工資影本為證。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且查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任何傷害乙節,此觀卷附原告之113年4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明 ,顯見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等人格法益並無因本件車禍而受侵害之情事。況且,原告所舉工資影本,非屬經雇主所出具之證明,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就其確受有薪資損失180,000元且該薪資損失確與本件車禍有關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就前揭180,000元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7,833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其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7, 833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275×0.369=10,0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275-10,064=17,211 第2年折舊值 17,211×0.369=6,3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211-6,351=10,860 第3年折舊值 10,860×0.369×(6/12)=2,0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860-2,004=8,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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