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劉國賓
- 原告謝雅鈴
- 被告馮莉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39號 原 告 謝雅鈴 被 告 馮莉莉 訴訟代理人 王瑞峰 複代理人 潘友筌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8,8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8,820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上 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由西往東行向路邊起駛欲往左 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冒然在該處起駛往左進入車道。適原告騎訴外人王譯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在其同向左後方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乃與原告所騎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側股骨頭骨壞死併骨缺損、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耳擦傷(右臉外傷疤痕及皮膚纖維化,臉部傷痕係分佈從右耳耳際斜下至臉頰右下部,疤痕長度約9公分,寬度約2至3 公分,形狀呈長條狀,有明顯疤痕)、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 年5月21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撤 銷原判決,並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再者,訴外人王譯隆已將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3,450,997元: 1、醫療費用67,012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截至113年6月1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用。 2、看護費用78,000元: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依醫囑需有專人照護,住院及休養期間共計30日生活無法自理,由原告丈夫照顧,以每日看護費2,600元計算,共支出78,000元。 3、財損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之醫療用品、輔具等費用共73,509元:包括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1,690元,及車禍當時原告身上的安全帽、眼鏡、外套、鞋子等皆有損害,且原告住院期間須購買住院用品與換藥需求用品,以及出院返家後的換藥需求用品及購入材質較軟的單人床墊、護腰、臉部腳部外傷藥品、保健品、浴室斜板、便盆椅、租用輪椅、助行器共計31,819元。 4、工作收入減少200,926元:原告車禍前原任職於愛爾蘭商 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每月薪資約為50,023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及休養復健期間共計3個月又30.5天未領有薪資,共計減少薪資200,926元。 5、計程車費34,365元:原告受傷前往醫院就診或委由家人接送復健共支出計程車費34,365元。 6、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身體及精 神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7、請求被告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出險,給付原告強制險失能給付600,000元。 8、勞動能力減損1,397,185元: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比率為30%,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本件車禍發生後之112年 1月4日起至132年1月13日止,原告尚可工作之餘年約20年,以112年1月4日當時勞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7,470元之 標準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1,397,185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1、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67,012元部分,原告因個人需求而自費選擇入非健保病房所生病房費用,非損害賠償範圍,應予扣除。另原告至光田醫院整形美容501診自費看診及至 復健科進行物理複雜治療、運動醫學治療部分,應為原告個人需求,非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之必要治療方式。 2、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78,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因前開傷害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然原告於此期間係由家人看護,則家人仍可於原告休息時做私人之事情,扣除原告每日休息睡眠之時間,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為適當,以 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30日看護費用為36,000元,逾此範圍看護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主張之財損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之醫療用品、輔具等費用73,509元部分,顯非因過失傷害案件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縱可請求,被告除就原告購買助行器、輪椅所支出760元、1,000元,及至富康沙鹿藥局支出2,537元不爭執外,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之 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原告未舉證說明鍍鋅花板(868元) 、美德耐之收據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乳膠墊非醫療必要花費,更無購買兩組之必要。 4、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0,926元部分 ,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請鈞院向國稅局函詢原告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間之相關所得資料,以確認原 告是否因前開傷害而受有薪資減損。 5、原告主張之就醫交通費用34,365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6、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過高,應予酌減。 7、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0%。 (二)凡原告備齊相關文件及單據,被告皆願意偕同原告申請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程序。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2年1月3 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由西往東行向路邊起駛欲 往左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冒然在該處起駛往左進入車道。適原告騎訴外人王譯隆所有系爭機車在其同向左後方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乃與原告所騎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 情,有上述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財產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惟其中病房費12,600元、7,577元部分,本院認為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範圍並 非以被害人主觀之需求而定,應以客觀上有此需求作為決定請求加害人賠償之範圍,現今醫療院所住院之健保病床係不另收費,而無論病人是否升等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病人在醫院接受之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差異,則住院時選擇單人病房,或無住院必要而選擇自費住病房均難認為回復原告之健康所必要,此部分應予扣除。另整形美容自費看診及至復健科進行物理複雜治療、運動醫學治療部分,核屬原告前開傷害範圍,此部分應認為必要。扣除上述病房費12,600元、7,577元 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6,83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6835)。 2、看護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因前開傷害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之事實,然爭執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72,000元(計算式:2400X30=72000)。 3、財損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之醫療用品、輔具等費用部分:其中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1,690元部分,原告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依該估價單記載,修護項目均屬零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即西元202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3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6,9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而訴外人 王譯隆已將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行使,則原告請求被告被賠償此部分費用,應認為有理由。另助行器、輪椅所支出760元、1,000元,富康沙鹿藥局支出2,537元 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鍍鋅花板、乳膠墊部分,非醫療必要花費,應予扣除。而美德耐之收據部分,因被告爭執,且該收銀機統一發票上並未記載所購買之項目為何,本院即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亦應予剔除。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1,268元(計算式:6971+760+1000+2537=11268)。 4、工作收入減少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每月薪資為50,02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該公司薪資冊為證,原告雖主張其3個月又30.5天未 領有薪資云云,然據原告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1月3日至同年月9日住院7天、骨折需休養三個月等情,則原告於住院及需休 養期間,應認為無法工作,依此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161,741元(計算式:50023X【7+3X30】/30=161741,元以下四捨五入)。 5、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雖僅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表2 份為證,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僅提出地圖資料表為證,而被告則以前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原告所受傷害,搭乘交通工具就醫應屬必要。且原告受傷害後至何醫療機構就醫,此係原告綜合本身因素與醫療機關之醫病關係,考量之結果,不能限制原告僅得於居家附近就診,而認為遠距離醫療為無必要。衡諸原告前揭各次就醫往返須耗費公眾運輸或計程車車資等必要交通費用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所受交通費用損害34,365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6、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500,000元為適當。 7、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600,000元部分:原告已受領 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無再審酌之必要。 8、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工作能力減損9%之損害,此項損害應無論原 告受傷害部位為何而有影響,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 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1月3日時年齡為滿44歲,則原告 自112年1月3日之翌日即112年1月4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2年1月12日止,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9%及原告前述每 月薪資50,023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63,213元【計 算方式為:54,025×14.00000000+(54,025×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763,212.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9、綜上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589,422元(計算式:46835+72000+11268+161741+34365+500000+763213=0000000)。 (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前開規定 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70,602元、600,000元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918,8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918820)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8,820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690×0.536=22,3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690-22,346=19,344 第2年折舊值 19,344×0.536=10,3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344-10,368=8,976 第3年折舊值 8,976×0.536×(5/12)=2,0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976-2,005=6,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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