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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何世全

  • 當事人
    格箖綠能有限公司蘇圃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77號 原 告 格箖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信博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胡東政律師 被 告 蘇圃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491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廠牌型號Porsche Macan)之鑰匙2支、行車執照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 起至民國113年1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48元,及其中新臺幣103,101元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46,447元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向原告表示,欲租用自小客車代步,每月支付租金等語,原告隨即與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聯繫租車事宜,於111年9月間某日與格上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向格上公司租用廠牌為Porsche ,型號:Macan,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雙方約定自111年9月6日起至116年9月5日止,共60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3,333元,原告並先行支付6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與格上公司。原告向格上公司取得系爭車輛後,隨即於同年9月間某日以每月45,000元之價格 出租予被告,並將系爭車輛交付與被告持有使用(下稱系爭 租約),被告僅支付111年9月之租金後,自111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拒不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111年10月某日起變易持有為所有,將 系爭車輛予以侵占入己。原告嗣委由伯衡法律事務所之翁偉倫律師於112年1月17日寄送律師函與被告,終止雙方間之租賃關係,並要求被告於收受律師函7日內,聯繫原告,配合 公司取回系爭車輛,被告於同日收受該律師函,原告其後復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然被告仍未返還,甚多次違規駕駛系爭車輛,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罰款,被告對於前開違規罰款及通行費用等均拒不繳納,經原告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嗣於113年1月22日系爭車輛因未辦理驗車,牌照遭註銷,經由警察單位將車輛移置臺中市崇德拖吊場保管,並通知格上公司取回,格上公司始於113年1月22日取回系爭車輛。且被告前揭行為所犯侵占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撤 銷原判決,並判處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㈡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嗣於112年1月17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112年1月17日終止後,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原 告,而原告於113年1月22日已取回系爭車輛,故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鑰匙2支及行車執照返還原告;原告亦得依系爭租 約之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0元,該18,000元之起訖期間為111年10月1日至112年1月17日止。再者,系爭租約於112年1月17日終止後,被告就系爭車輛已無合法占有權源,迄至113年1月22日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止,被告於前揭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參諸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車輛之每月租金為45,000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8日起至113年1月2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0,000元(45,000×12=540,000)。又被告除未依約按月交付租金外,因持續發生違規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欠繳之罰單、停車及通行費等費用已達103,101 元;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仍陸續查得及收受被告違規駕駛產生之罰單、停車費及通行費等單據共46,447元,被告迄今累計欠繳之罰單及規費合計149,548元。 ㈢為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鑰匙2支、行車執照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 40,000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113年1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48元,及其中 103,101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46,447元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 第1項、第439條、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臺北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單、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桃園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超商代收繳款證明、通行費繳費通知單、苗栗縣○○鎮○○路○○○○○○○○○○○號催繳通知單 收據聯、新竹市政府路邊停車催繳通知單收據聯、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歸責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臺中市政府崇德拖吊場違規車輛移置保管費繳納收據等件為證,並有前開刑事案件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堪認屬實。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鑰匙2支、 行車執照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見附 民卷第131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0元,及自112年1 月18日起至113年1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48元,及其中103,101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46,447元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13日(見附民卷第189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前揭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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