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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7 日
  • 法官
    劉國賓

  • 原告
    吳信春吳建裕
  • 被告
    舒健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80號 原 告 吳信春 吳建裕 被 告 舒健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41,5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500元 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東區進化路與力行路口處,因駕駛不當車輛打滑,以致碰撞力行路對向車道停放在路旁停車格之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1)之車頭、原告甲○○所有之系爭車輛1再 往前推撞到訴外人鼎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乙○○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2),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 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1送修,共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8,000元(包括零件85,000元及 工資133,000元);系爭車輛2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4,000元(包括零件60,000元及工資14,000元)。而訴外人鼎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企業有限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故以上損害總計292,00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2,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意見:對於卷內事證無意見。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1、2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維修單、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就上述部分並未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 造成系爭車輛1、2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甲○○、訴外人 鼎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企業有限公司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1、原告甲○○部分:查系爭車輛1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18,0 00元(包括零件85,000元及工資133,000元),其中零件 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 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1係85年(即西元1996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8日使 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 零件費用為85,0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500 元(計算式:85000X0.1=850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 資133,000元後,系爭車輛1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41,500 元(計算式:8500+133000=141500)。 2、原告乙○○部分:訴外人鼎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企業有限公 司已將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行使。又 查系爭車輛2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74,000元(包括零件60,000元及工資14,0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2係92年(即西元2003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憑 ,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8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60,000元, 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000元(計算式:60000X0.1=600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4,000元後,系爭車輛2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0,000元(計算式:6000+14000= 2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41,500元、給付原告乙○○20,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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