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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何世全

  • 原告
    夏毅敏
  • 被告
    李澤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14號 原 告 夏毅敏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被 告 李澤禧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理 人 張菡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8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健和興汽車貨運行之需求,自民國99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要求原告將款項存入健和興汽車貨運行名下之金融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下稱前開帳戶),計算至112年12月間,被告 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998萬元,被告遂 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執有供前揭借款之擔保。詎原告113年3月19日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兌現。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至被告陳稱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之印文係遭其母親林楹臻盜蓋、系爭支票係不明原因而流入原告,且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對價及其原因關係並非消費借貸等情,均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為此,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8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998萬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母親林楹臻(已於112年10月2日死亡)生前因個人信用問題無法開設甲存帳戶,故由被告開設系爭支票所屬甲存帳戶供林楹臻使用,被告僅要求林楹臻簽發支票前應先知會被告,故系爭支票之甲存帳戶為林楹臻單獨管理使用,迄至被告收受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後,被告始驚覺有系爭支票之流通並由原告持有,其中關於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印文雖與甲存帳戶之被告印鑑章相同,惟被告並未簽發或授權他人蓋用被告印文簽發系爭支票及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內容,且系爭支票係不明原因而流入原告手中,兩造就系爭支票並對價關係或消費借貸等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亦未收受原告給付之金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此觀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之規定甚明。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票據 票據之金額及發票日於執票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則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票據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觀諸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可知系爭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已完備,且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蓋用被告姓名之印文一枚(下稱被告印文)之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自應就其抗辯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印文係遭他人盜蓋及被告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票據金額及發票日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則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且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 裁判,亦同此旨)。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為原告所否認。且查,參諸卷附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及其家人相片、原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兆豐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被告匯款至原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原證4至原證7),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114年7月22日復本院函文(前開帳戶之戶名為健和興汽車貨運行)、臺北富邦銀行114年7月25日復本院函附原告帳戶轉帳支出及存入票據明細資料、兆豐商業銀行114年7月29日復本院函附原告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匯款查詢表、託收票據交易紀錄等件,堪認執票人即原告並非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此外,被告對於此部分有利於己事實,及被告對於兩造就系爭支票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998萬元,及自113年3月19日即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承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支票之票款998萬元 及前揭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此部分請求,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民事裁判,亦同此 旨),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再者,原告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逾前揭前揭准許之其餘利息請求,亦無從更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998萬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原告僅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敗訴部分輕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林鈺娟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 付款人 支票存款帳戶 1 李澤禧 AK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998萬元 113年3月19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 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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