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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劉國賓
  •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仲薇即喬妍企業社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7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楊世瑜 被 告 黃仲薇即喬妍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仲薇即喬妍企業社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89,234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49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9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2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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