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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72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劉國賓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楊世瑜
被告
黃仲薇即喬妍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仲薇即喬妍企業社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89,234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49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9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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