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49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3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何世全

原告
李逢水
原告
李祥睿
原告
李婕寧
被告
陳友財
訴訟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3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李逢水新臺幣679,067元、原告李祥睿新臺幣333,100元,原告李婕寧新臺幣333,1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79,067元、新臺幣333,100元、新臺幣333,100元依序為原告李逢水、李祥睿、李婕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李祥睿、李婕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3日2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五權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與民治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騎乘前開機車撞擊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穿越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廖美卿,使被害人廖美卿受有外傷性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右側4-5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4日14時59分許不治而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死罪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又原告李逢水、李祥睿、李婕寧(下合稱原告三人)分別為被害人廖美卿之配偶、子、女,被告對原告三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各賠償原告三人下列損害:

⒈原告李逢水所受下列損害1,345,967元:

⑴被害人廖美卿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之醫療費用3,527元及及死亡後之喪葬費用342,440元。

⑵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廖美卿傷重死亡,原告李逢水痛失至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⒉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廖美卿傷重死亡,原告李祥睿、李婕寧痛失至親,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李祥睿、李婕寧精神慰撫金各為1,000,000元、1,000,000元。

㈡綜上,原告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李逢水1,345,967元、原告李祥睿1,000,000元、原告李婕寧1,0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有因前揭駕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致被害人廖美卿死亡,且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又就原告李逢水主張其支出被害人廖美卿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醫療費用3,527元及死亡後喪葬費用342,440元乙節,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惟原告三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且原告三人已領取本件車禍之特別補償基金各為669,000元、669,000元、669,000元,亦應自原告三人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扣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無照駕車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而致被害人廖美卿傷重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又原告李逢水、李祥睿、李婕寧分別為被害人廖美卿之配偶、子、女(亦為全體繼承人)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被害人廖美卿之繼承系統表、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三人請求被告就被害人廖美卿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三人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李逢水支出被害人廖美卿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之醫療費用3,527元及死亡後喪葬費用342,440元乙節,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醫療單據、喪葬費用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廖美卿(49年次)年齡為64歲,原告李逢水、李祥睿、李婕寧為被害人廖美卿之配偶、子、女,遭逢喪妻、母之痛,天人永隔之巨大痛苦,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原告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併見被告114年5月14日民事答辯一狀;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之財產所得狀況,併審酌被告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告李逢水、李祥睿、李婕寧因其等妻子、母親即被害人廖美卿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三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每人均各為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李逢水1,345,967元(3,527+342,440+1,000,000=1,345,967)、原告李祥睿1,000,000元、李婕寧1,000,000元。

㈡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無照騎乘前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特別補償基金已給付被害人廖美卿之繼承人即原告三人之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700元、死亡給付補償金2,000,000元,合計2,000,700元(即原告三人每人各領取666,900元、666,900元、666,900元)乙節,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4年7月17日復本院函附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則原告三人領取之前開特別補償基金,應自本件原告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李逢水679,067元(1,345,967-666,900=679,067)、原告李祥睿333,100元(1,000,000-666,900=333,100)、原告李婕寧333,100元(1,000,000-666,900=333,100),堪以認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李逢水、李祥睿、李婕寧對被告之前揭各679,067元、333,100元、333,1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見附民卷第3頁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被告收受繕本簽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李逢水679,067元、原告李祥睿333,100元、原告李婕寧333,100元,及均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7…」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