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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3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何世全

原告
董克梵
被告
劉秀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5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6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3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66,95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小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台灣大道8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港埠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前開小貨車右後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並致系爭機車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另案於113年6月25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66,954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下同)、光田醫院(沙鹿院區,下同)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4,160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當日至童綜合醫院就醫及自原告當時居處(即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上址居處)至光田醫院就醫之車資,及原告因上班通勤之車資,合計受有交通費用損害6,978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二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816元。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元。

⒌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23,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6,95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9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及原告提出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繕之建發機車行收據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堪認屬實。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權,堪以認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4,160元,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附於前開刑事案件案卷(見偵查卷第31頁)可憑,並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醫療單據1件(就醫日期112年3月12日)及光田醫院醫療單據5件(就醫日期112年3月13日、16日、18日、20日、23日)為證,堪認前開醫療費用4,160元乃為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交通費用損害6,978元部分: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前開傷害至童綜合醫院、光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屬必要之支出,有如前述,堪認原告因前開傷害往返童綜合醫院1次、光田醫院5次須耗費油資、公眾運輸或計程車資等必要交通費用,且參諸卷附原告提出之Google圖資及所載行程車資,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所受交通費用損害為1,191元(206+106+106+106+107+109+451《往返》=1,191),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其餘因上班通勤之車資部分,參諸前揭卷附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即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當日就醫,經醫療處置後旋即於同日離院),及系爭機車受損情形(見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附本件車禍之現場相片)及其修繕之建發機車行收據,縱認原告上班通勤有另支出車資之情形,尚難認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或系爭機車受損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准許。

⒊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當日至童綜合醫院就醫,經醫療處置後旋即於同日離院,已如前述。且觀諸前揭卷附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可知原告亦無因前開傷害而需休養不能工作之醫囑,則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二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816元,自難憑採,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見一審卷第54頁)分別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明細之財產所得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過失傷害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係於108年6月出廠使用,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附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三年。又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為23,000元(均為零件),此觀卷附原告提出之建發機車行收據即明,依前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車輛,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基此,系爭機車修繕之前揭零件23,000元,扣除折舊額後為2,300元(計算式:23,000×1/10=2,300),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2,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合計37,651元(4,160+1,191+30,000+2,300=37,651)。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7,651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6日(見附民卷第5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651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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