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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何世全
  • 法定代理人
    林偉勳

  • 當事人
    吳彥儒鉦昱工程行林家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42號 原 告 吳彥儒 被 告 鉦昱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偉勳 被 告 林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鉦昱工程行、林家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 為「大甲冷氣師傅-鉦昱」即被告鉦昱工程行連繫詢問冷氣 安裝工程,經被告鉦昱工程行負責人林偉勳之子即被告林家賢提出被告鉦昱工程行之報價單後,被告鉦昱工程行、林家賢共同為原告承攬施作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下稱上址房屋)之冷氣安裝工程,並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26,500元(下稱系爭冷氣安裝工程),原告並 依約於翌日(即113年4月3日)將定金150,000元存入被告林家賢名下之第一銀行大甲分行金融帳戶,惟被告二人(下合稱被告)逾期迄今仍未施作系爭冷氣安裝工程,期間屢經原告聯繫被告未果,且原告至被告鉦昱工程行發現該處已停止營業、找不到被告,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冷氣安裝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既經解,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原 告前揭定金150,000元。再者,原告因被告違約而另委請第 三人廠商施作冷氣安裝而受有額外增加安裝成本之損害76,500元,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被告對原告亦應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另賠償原告76,500元。為此,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6,500元(150,000+76,500=226, 50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500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民法第503條定有 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原告承攬施作上 址房屋之系爭冷氣安裝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226,500元, 原告並依約於翌日(即113年4月3日)將定金150,000元存入被告林家賢名下之第一銀行大甲分行金融帳戶後,被告逾期迄今仍未施作系爭冷氣安裝工程,期間屢經原告聯繫被告未果,且原告至被告鉦昱工程行發現該處已停止營業、找不到被告,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被告鉦昱工程行出具之施工明細資料、被告林家賢之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存摺封面、150,000元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鉦昱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 、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送達回證附卷可按,堪認屬實。則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揭定金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委請第三人廠商施作冷氣 安裝而受有額外增加安裝成本之損害76,500元,並舉其與上址房屋屋主間LINE對話截圖,及其與正揚綜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揚公司)負責人黃裕方間LINE對話截圖及正揚公司開立之113年12月16日統一發票(金額220,000元)等件為證,惟兩造就系爭契約原來約定之承攬報酬為226,500元,有 如前述,則在該226,500元範圍以內金額,本即為原告就系 爭冷氣安裝工程原應負擔、支出之金額。於此情形,原告另委請正揚公司施作冷氣安裝工作而支出之金額220,000元, 尚較原告就系爭冷氣安裝工程原應負擔、支出之226,500元 為低,自難認原告另受有額外增加安裝冷氣成本之損害。是原告以其另委請第三人廠商施作冷氣安裝為由,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6,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原告所提證據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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