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何世全
- 法定代理人林偉勳
- 當事人吳彥儒、鉦昱工程行、林家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彥儒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鉦昱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偉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3日所為113年度沙簡字第74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4年5月23日所為113年度沙簡字 第74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鉦昱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林偉勳」、「被告林家賢」部分,應更正為「被告鉦昱工程行」、「兼法定代理人林偉勳、林家賢」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經查,被告鉦昱工程行為合夥商號且其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為林偉勳,有被告鉦昱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附卷可按,又被告鉦昱工程行(即商號)與林家賢(即自然人)核屬為不同之當事人,聲請意旨所稱情形,並非本院判決有何誤寫或誤算,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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