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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4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何世全

原告
楊文璽
訴訟代理人
黃瑞環
訴訟代理人
李名祐
被告
陳佳伶
被告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寅材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9,707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0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9,7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寅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寅材公司)因資金週轉之需要,邀同被告陳佳伶為連帶保證人,透過訴外人黃瑞環(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1000萬(下稱系爭金錢)之借款,原告已將系爭金錢以現金交付被告寅材公司,被告寅材公司則將其簽發並由被告陳佳伶背書即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執有,以供系爭金錢之借款擔保,且原告、被告寅材公司合意以30日之利率3%計算利息,被告就利息給付方式並同意採期前給付,但因後續兩造間就系爭金錢之付息、換票,均係透過訴外人黃瑞環居間處理,故兩造亦同意自被告寅材公司給付原告之利息中之部分金額作為手續費給付訴外人黃瑞環,故原告實際上僅收取30日利率1%計算之利息。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被告寅材公司、陳佳伶就系爭支票各應負發票人、背書人責任。又被告寅材公司先前於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另簽發如附件所示票據(下稱前開附件所示票據)雖有經原告提領兌現,惟被告就前開附件所示票據之原因關係即借款有超過年息16%乙節,縱認屬實,依民法第180條規定,被告仍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主張抵銷。 為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寅材公司自110年8月1日起週轉發生困難,需用資金急迫,輾轉認識訴外人黃瑞環並經其介紹金主即原告,被告寅材公司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被告寅材公司持其簽發之支票陸續向原告借款,利息為30日之利率6%,原告預扣票面金額之6%後,交付現金給被告寅材公司,30日後支票到期由原告持之以兌現,此期間被告陸續還款及給付利息。又被告寅材公司於111年11月起至113年6月19日該段期間,被告寅材公司分別向原告商借300萬元(利息約定每13日借款利率3%)、200萬元(利息約定每12日借款利率3%),原告預扣3%利息後,交付現金給被告寅材公司,屆期後,被告寅材公司支付利息換票。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支票,其中附表編號1及編號3之支票(票面金額均為300萬元),為同一筆借款;附表編號2及編號4之支票(票面金額均為200萬元),亦為同一筆借款,此係因被告寅材公司支付利息後,原告並未將支票返還被告寅材公司,原告就系爭支票實際交付被告寅材公司借款之金額僅各為291萬元、194萬元,合計485萬元。

㈡再者,被告陳佳伶僅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被告陳佳伶並非原告貸與被告寅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寅材公司前揭於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該段期間向原告借款,原告收取之利息業已超過年息16%,超過部分無效,原告就歷次借款超收被告寅材公司給付而屬無效之利息合計4,210,293元(即如附件所示),被告寅材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並與原告得對被告寅材公司本件請求之485萬元(即前揭194萬元、291萬元)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至多僅得請求639,707元。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執有被告寅材公司簽發及被告陳佳伶背書之系爭支票(即附表所示支票四紙),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又被告寅材公司先前於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另簽發前開附件所示票據,均經原告提領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肚分行就前開附件所示票據提領兌現情形之114年6月12日彰肚字第1140000018號復本院函文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之規定甚明。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再者,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依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堪認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乃作為原告貸與被告寅材公司借款之擔保,且該借款之消費借貸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被告寅材公司乙節,應堪認定。再者,就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範圍,原告實際交付被告寅材公司借款金額為各為291萬元、194萬元,合計485萬元(下稱系爭金錢),業據被告二人自陳在卷,堪認屬實。此外,原告對於其實際交付被告寅材公司借款金額確有超過系爭金錢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基此,兩造間就原告貸與被告寅材公司借款所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範圍(即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範圍),僅以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系爭金錢為限,堪以認定。

㈢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179條、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第205條之立法理由為:約定利率如超過最高約定利率上限,原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以符立法原意等語。則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超收之利息,自無民法第180條規定之適用甚明。經查:

⒈依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堪認原告先前執有前開附件所示票據之原因,乃作為原告貸與被告寅材公司借款之擔保,且該借款之消費借貸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被告寅材公司乙節,應堪認定。再者,就前開附件所示票據所擔保之借款即:原告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超收之利息(詳附件「原告超收利息欄」所示)合計4,210,293元,被告寅材公司得向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並與前揭准予原告對被告寅材公司之系爭金錢(即各為291萬元、194萬元)請求互為抵銷,經抵銷後,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639,707元(4,850,000-4,210,293=639,707),亦堪認定。

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39,7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均自113年7月17日(見113年度司促字第20115號卷第33、35頁之被告二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39,070元,及均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則原告在此範圍以內另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寅材公司、陳佳伶所為之請求,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再者,原告另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寅材公司、陳佳伶所為超過前開639,070元及其利息之其餘請求,亦無從更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39,707元,及均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     存款帳戶    1 113年5月30日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鄭寅材  陳佳伶 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 0000000號 300萬元 113年6月21日     000000000號    2 113年6月7日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鄭寅材 陳佳伶 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 0000000號 200萬元 113年6月21日     000000000號    3 113年6月13日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鄭寅材 陳佳伶 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 0000000號 300萬元 113年6月21日     000000000號    4 113年6月19日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鄭寅材 陳佳伶 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 0000000號 200萬元 113年6月21日     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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