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48號
- 原告
- 謝志龍
- 被告
- 佳仁照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欣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支票、50萬元支票各一紙(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為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80萬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之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並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款80萬元,及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週年利率 付款人 支票存款帳戶 1 佳仁照護有限公司 SUA0000000 113年3月25日 30萬元 113年8月5日 6% 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000000-0 2 佳仁照護有限公司 SUA0000000 113年8月2日 50萬元 113年8月5日 6% 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