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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何世全

  • 當事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金蘭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9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 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李金蘭 被 告 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育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昭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松延洋介,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矢持健一郎,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矢持 健一郎承受訴訟,有原告之聲請狀、原告 公司網站選任新任董事長之訊息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金蘭受僱於被告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鹿客運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李金蘭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民營公車大客車(下稱前開公車),沿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一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甲后路一段618號前 時,臨停讓乘客上下車,因暫停不當以致訴外人賴燕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773號汽車)跨越雙黃線 從前開公車左方超車逆向行駛,碰撞前方對向車道沿甲后路一段西往東方向直行由訴外人藍世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7833號貨車),致使7833號貨車再往前擦撞對向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游鎮源駕駛訴外人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長租(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17,769元(包含鈑金拆裝工資33,117元、烤漆工資14,165元及零件費用570,487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依德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李金蘭就本件車禍有未緊靠路邊暫停讓乘客上下車之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基此,被告李金蘭應賠償原告185,331元 (617,769×30%=185,3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而 被告李金蘭係受僱於被告中鹿客運公司,故被告中鹿客運公司應與被告李金蘭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85,33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被告李金蘭雖係受僱於被告中鹿客運公司駕駛前開公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惟本件車禍發生時,因公車停靠站位置已有其他車輛違停占用,致使被告李金蘭所駕駛之前開公車不能順利停靠站,故僅得盡量靠邊暫停。再者,訴外人賴燕慧及原告承保車駕駛游鎮源均基於超車意圖且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致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可見賴燕慧、游鎮源始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並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者,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1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分向限制 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卷 附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受損相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含被告李金蘭、訴外人藍世峰、賴燕慧、游鎮源於警詢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相片等資料,並佐以本院勘驗前開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為:被告李金蘭駕駛前開公車,因疏未注意應緊靠道路邊緣而將前開公車停放超出路面邊線之過失,此時行駛在前開公車(與前開公車同向)後方即訴外人賴燕慧駕駛7773號汽車行經肇事處即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道路之際,訴外人游鎮源駕駛之系爭車輛亦行駛於同向即7773號汽車之後方,而訴外人賴燕慧駕駛7773號汽車跨越雙黃線從前開公車左方超車,因疏未注意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前方對向車道即訴外人藍世峰駛來之7833號貨車發生碰撞,此時7773號汽車後方車即:訴外人游鎮源駕駛之系爭車輛亦跨越雙黃線,因疏未注意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7833號貨車因而再往前擦撞對向(即與7773號汽車同向)之系爭車輛,7773號汽車則再擦撞前開公車,並致訴外人依德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李金蘭、訴外人賴燕慧之前揭過失行為,均為造成訴外人依德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共同原因(即被告李金蘭、訴外人賴燕慧行為關聯共同,依前開說明,被告李金蘭、訴外人賴燕慧,對於訴外人依德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為明確。本院綜核被告李金蘭、訴外人賴燕慧及訴外人游鎮源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車輛碰撞及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對於訴外人依德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本院認為訴外人藍世峰駕駛7833號貨車並無任何過失;被告李金蘭駕駛前開公車、訴外人賴燕慧駕駛7773號汽車應共同負75%之過失責任比例,訴外人游鎮源駕駛系爭車輛則應負25%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依前開說明,被告李金蘭、訴外人賴燕慧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其等二人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依德公司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金蘭係受僱於被告中鹿客運公司駕駛前開公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被告中鹿客運公司對於其選任、監督被告李金蘭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中鹿客運公司應與被告李金蘭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㈢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617,769元(包含鈑金拆裝工資33,117元、烤漆工資14,165元及零件費用570,487元),業據原告提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相片為證,堪認屬實。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又系爭車輛係111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按,迄至111年11月26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已使用9月,則前揭零件費用570,487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2,605元(即第1年折舊值570,487×0.369×(9/12)=157,882;第1年折舊後價值570,487-157,882=412,605),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拆裝工資33,117元及烤漆工資14,165元,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為459,887元(計算式:412,605+33,117+14,165=459 ,887),堪以認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訴外人游鎮源駕駛訴外人依德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25%之過失責任比例,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訴外人依德公司就其使用人即訴外人游鎮源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25%),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連帶賠償金額25%後,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44,915元(459, 887×75%=344,915,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㈤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應連帶 賠償訴外人依德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344,915元,有如前述。再者,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 害,原告自賴燕慧處獲得之理賠金額,為原告主張承保系爭車輛車損617,769元之70%即432,438元,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告113年12月2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本 院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開說明,賴燕慧賠 償原告之432,438元,自應從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前揭344,915元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已無餘額得 請求被告賠償(344,915-432,438=-87,523),亦堪認定。 至於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李金蘭、訴外人賴燕慧就本件車禍各自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其等二人內部間就前揭修復費用之應分擔比例為何,核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無涉,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5,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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