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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2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黃渙文

原告
吳鋒選(即吳溢淀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蘇曉純律師
被告
蔡岳庭
被告
翔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坤南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庭頤

上列原告因被告蔡岳庭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4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8,58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8,5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溢淀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6月1日死亡,原告吳鋒選於114年6月6日以其為吳溢淀繼承人之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吳溢淀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1至475、559頁)。經本院於114年6月12日將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7頁送達證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吳溢淀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蔡岳庭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4月25日提出附帶民事準備書狀追加翔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翔恆公司)為被告,並將聲明變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本息等語(見附民卷第73頁),核其性質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蔡岳庭駕駛車輛過失撞傷吳溢淀所生之損害,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蔡岳庭受僱於翔恆公司擔任司機,於112年5月2日凌晨,駕駛翔恆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至南下188公里處外側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貿然駕車前行。適同向前方吳溢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路肩跨壓邊線起駛進入外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溢淀受有頸椎挫傷併第4、5節椎間盤突出、第7頸椎棘突骨折等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83,687元及精神慰撫金2,316,31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3年5月3日即附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醫療費用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過高,依原告傷勢應該以10萬元較為合宜。且本件事故之發生,蔡岳庭為肇事主因,吳溢淀為肇事次因,原告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蔡岳庭受僱於翔恆公司擔任司機,於112年5月2日凌晨,駕駛翔恆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至南下188公里處外側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貿然駕車前行。適同向前方吳溢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路肩跨壓邊線起駛進入外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溢淀受有頸椎挫傷併第4、5節椎間盤突出、第7頸椎棘突骨折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72頁),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1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蔡岳庭過失肇事,致吳溢淀受有前揭傷害,核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吳溢淀之身體、健康,致吳溢淀因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蔡岳庭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蔡岳庭應負賠償責任。本件事故發生時,蔡岳庭受僱於翔恆公司駕駛翔恆公司所有車輛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吳溢淀之權利。翔恆公司未能證明其選任受僱人蔡岳庭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依前揭規定,應與蔡岳庭就吳溢淀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83,687元:原告主張吳溢淀因蔡岳庭前揭侵權行為,至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83,687元,被告陳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2頁) ,應由被告按過失比例賠償。

⒉精神慰撫金2,316,313元:原告主張:蔡岳庭前揭侵權行為,使被害人因車禍傷到頸椎及腰椎神經,日夜劇痛不已,無法久坐或久站超過10分鐘,長期癱瘓無法走路,因為疼痛,睡眠時間少於2小時,因為背痛,完全沒有性生活,除了接受治療,無法外出活動,在監所也無法得到良好醫療,身心非常痛苦,最後在劇痛中去世,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316,313元等情。被告則抗辯:依吳溢淀之傷勢,慰撫金應該以10萬元較為合宜,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蔡岳庭過失不法侵害吳溢淀,致吳溢淀受有頸椎挫傷併第4、5節椎間盤突出、第7頸椎棘突骨折等傷害,其身體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之痛苦。原告陳明吳溢淀高職肄業,曾從事鐵工、電燒焊技工,近年從事營造公司粗工、日薪1,600元,以及從事道路交通標誌畫操作線員、月薪5萬元,名下無財產;蔡岳庭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與父母同住,需奉養父母及2名女兒,配偶為家庭主婦,名下無財產等情(見本院卷第555、563頁)。又吳溢淀111年之所得約10萬元,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蔡岳庭111、112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翔恆公司從事汽車貨運、貨櫃貨運等事業,其資本額1,500萬元等情,有吳溢淀與蔡岳庭財產所得資料及翔恆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證物袋及本院卷575頁)。審酌上述吳溢淀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吳溢淀所受傷害不輕,其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以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83,687元(183,687+500,000=683,687)。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蔡岳庭駕車夜間行駛同向三車道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車(跨壓路面邊線行駛),為肇事主因;吳溢淀駕車夜間自路肩起駛低於最低速限進入主線車道,跨壓路面邊線行駛,妨礙後車通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6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2、572頁)。經斟酌雙方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輕重程度,蔡岳庭當時行駛至肇事路段時其同向有三個車道,蔡岳庭若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於發現有車輛欲自路肩駛入主線時,應得變換車道或減速慢行等,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吳溢淀欲自路肩駛入主線道時,未注意其後方來車及其車速,致發生本件事故,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認吳溢淀應負3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即被告應負70%賠償責任。準此,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78,581元(683,687×70%=478,58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13年4月25日提出附帶民事準備書狀追加翔恆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本息,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3日(原告上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於114年5月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89、9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78,581元,及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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