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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何世全

原告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游文祥
被告
王乃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吉客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吉客食品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讓渡予被告,約定讓渡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並簽立108年5月28日汽車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合約書),即由被告接管系爭車輛。依系爭讓渡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接管系爭車輛後,如有造成系爭車輛稅金或違規紅單、肇事及利用系爭車輛進行非法行為,而產生之民刑事責任時,均由被告負全部責任。又而被告自108年5月28日接管系爭車輛迄今,均無繳交系爭車輛稅金、罰單。為此,原告依系爭讓渡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自108年5月28日起迄今之系爭車輛稅金、罰單應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參照)。且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此觀該條之立法修正理由甚明。經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訴外人吉客食品公司、並非原告,且簽立系爭讓渡合約書之當事人乃為訴外人吉客食品公司(原告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原告個人亦非系爭讓渡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此觀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訴外人吉客食品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系爭讓渡合約書即明。則原告既非系爭讓渡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僅為訴外人吉客食品公司、被告二人間為限,堪以認定。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是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讓渡合約書之約定為由,據此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自108年5月28日起迄今之系爭車輛稅金、罰單應由被告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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