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周漢明、卓宬豪、鉅茂貨櫃股份有限公司、吳安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5號 原 告 周漢明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代理人 黃凱斌律師 被 告 卓宬豪 被 告 鉅茂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安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忠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32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3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前開車輛),於苗栗縣○○鄉○ 道0號150公里處南側向爬坡處,由北往南行駛,然被告甲○○ 變換車道、方向不當,適原告駕駛訴外人聯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聯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閃避不及撞及前開車輛左後車尾,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處理,被告甲○○駕 駛前開車輛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鉅茂貨櫃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聯通公司已將本件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行使,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 1、統一泡麵貨品賠償金509,628元:系爭車輛上載有統一泡麵 價值509,628元,在本件車禍中全數受損並全數銷毀,為此 賠償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09,628元。 2、報廢品清運費105,030元:原告為清運前述統一泡麵,支出 報廢品清運費用105,030元,其中30元為原告匯款手續費。 3、道路救援拖吊費168,030元:原告為拖吊系爭車輛支出道路 救援拖吊費用168,030元,其中30元為原告匯款手續費。 4、系爭車輛維修費1,524,652元:⑴系爭車輛車頭維修費718,12 2元。⑵系爭車輛車廂維修費(母車)698,780元(其中30元為 原告匯款手續費)。⑶車號00-00子車維修費107,750元。 5、工作薪資損失176,136元:系爭車輛受損,致111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7日共12天無法營業,而原告111年6月至9月每日平均營收為14,687元,原告之工作薪資損失為176,136元。 6、車輛租賃費及保養費216,000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 無法使用該車輛營業,需另外承租車輛營業,原告另外承租車輛之期間為111年11月7日至112年2月18日,支出租賃費204,000元。又原告保養承租之車輛花費12,000元,此係原告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生費用,被告亦應賠償。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另外租車所花費之費用為216,000元。 7、代墊款利息76,206元:原告前開拖吊費、統一泡麵貨品賠償、子車及母車維修費,先由聯通公司代墊,之後再由原告於000年0月間全數結清。聯通公司代墊上開費用有加計利息,原告結清上開聯通公司之代墊費用時,有另外清償112年2月至5月代墊款之利息共計76,206元,原告清償代墊款利息, 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賠償。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2,775,682元,而聯通公司受有 保險理賠系爭車輛車頭維修費718,122元、車號00-00子車維修費50,000元、拖吊費168,000元及統一泡麵貨品賠償475,360元,聯通公司受領之保險理賠共計1,411,482元,因此被 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1,364,2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1、統一泡麵貨品賠償金509,628元:被告僅依原告所提和解書 ,尚難認定原告有如此巨大數額之損失,該貨物是否如原告所述全數銷毀?且僅依和解書尚難判斷貨物損壞數量及金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不合理。 2、報廢品清運費105,030元:承上,該貨物是否如原告所述全 數銷毀?原告稱該批貨物價值509,628元,但報廢品清運費 竟需105,03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不合理。 3、道路救援拖吊費168,030元:被告不爭執。 4、系爭車輛維修費1,524,652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零件費 用部分,應予折舊。 5、工作薪資損失176,136元:營收不等於工作薪資損失,原告 應說明其與系爭車輛車主聯通公司之法律關係,以確認原告在未發生事故時一般工作狀態薪資收入為何。 6、車輛租賃費及保養費216,000元:承上,原告應說明其與系 爭車輛車主聯通公司之法律關係,被告才能據以判斷此請求之合理性。 7、代墊款利息76,206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不合理。 (二)請鈞院確認原告依法可請求之數額後,再扣除聯通公司已受領之保險金1,411,482元。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年10月26日15時25分許,駕駛前 開車輛,於苗栗縣○○鄉○道0號150公里處南側向爬坡處, 由北往南行駛,因變換車道、方向不當,撞及原告駕駛訴外人聯通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左後車尾之事實已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主動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該次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本件被告甲○○駕駛車輛,未遵守上述 規定,致與後方原告駕駛之直行車輛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聯通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過失 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訴外人聯通公司受有損害,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訴外人聯通公司所受前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聯通公司之權利,堪以認定。而訴外人聯通公司已將本件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給原告行使,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車禍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統一泡麵貨品賠償金509,628元部分:原告提出和解書1份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據原告提出之威信公證有限公司公證書記載,訴外人聯通公司確實已與貨主即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509,628元,則原告請求 此部分之費用,應認為有理由。 2、報廢品清運費105,030元部分:原告提出報廢清運切結書 、簽收單、基隆市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過磅單、銷貨單、收銀機統一發票、匯款委託書、地磅記錄單、報價單等為證,被告雖抗辯該批貨物價值509,628元,但報廢品 清運費竟需105,030元,原告請求顯不合理云云,但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抗辯為真,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3、道路救援拖吊費168,03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費用 ,應認為主張為有理由。 4、系爭車輛維修費1,524,652元部分:原告主張⑴系爭車輛車 頭維修費718,122元。⑵系爭車輛車廂維修費(母車)698, 780元。⑶車號00-00子車維修費107,750元之事實,已據提 出估價單、滿義企業社估價單、出貨單、請款單、服務維修報價單、統一發票、匯款委託書等為證。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係107年(即西元2018年)6月出廠、21-VC營業全拖車則為93年(即西元2004年)9月出廠,2車距離車禍發生日111年10月26日,使用均已逾4年。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本件被告抗辯車輛修護費用應計算折舊,應屬可採。依原告提出之上述修護單據內容記載,系爭車輛車頭維修費718,122元部分, 其中117,800元為鈑金及烤漆費用,其餘600,322元為零件費用;車廂維修費(母車)698,780元部分均屬零件費用 ;車號00-00子車維修費107,750元部分,工資及油漆費用為55,000元,其餘52,750元為零件費用。依此計算折舊後,原告車輛之維修損失應為⑴系爭車輛車頭維修費177,832 元。(計算式:600322X0.1+117800=17783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⑵系爭車輛車廂維修費(母車)69,878元(計算式:698780X0.1=69878)。⑶車號00-00子車維修 費60,275元(計算式:52750X0.1+55000=60275)。上述合計共307,985元(計算式:177832+69878+60275=307985 )。 5、工作薪資損失176,13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 ,致111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7日共12天無法營業,而原告111年6月至9月每日平均營收為14,687元,原告之工作 薪資損失為176,136元等情,已據提出明細表為證,應認 為有理由。 6、車輛租賃費及保養費21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原告無法使用該車輛營業,需另外承租車輛營業,原告另外承租車輛之期間為111年11月7日至112年2月18日,支出租賃費204,00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租金表為 證,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保養承租之車輛12,000元部分,此為原告保養車輛之支出,無論是否發生車禍,車輛均需支出保養費用,則車輛保養費用並非因被告甲○○車禍所致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為無理由。 7、代墊款利息76,206元部分: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尚未經催告前之遲延給付利息,應認為無理由。 8、綜上計算,上述金額共計1,470,809元(計算式:509628+105030+168030+307985+176136+204000=0000000) 9、再聯通公司已受領保險金1,411,48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9,32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9327)。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甲○○ 係受僱於被告鉅茂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並駕駛前開車輛執行職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鉅茂貨櫃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9,327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被告聲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