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70號
- 原告
- 呂佳柔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達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靖玟(兼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翁丞暐
- 訴訟代理人
- 謝菖澤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淑珍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0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6,82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6,8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晚間,騎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光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光大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同日晚間,騎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即冒然騎系爭機車進入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上開交岔路口直行;適被告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逾越上開路段速限,冒然以時速約63公里之車速超速直行進入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腦出血、右側遠端脛骨和腓骨骨折、左鎖骨遠端骨折、右足壓砸傷併皮膚壞死、右足附蹠關節脫臼性骨折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5,882,505元:
1、原告因前開傷害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奇美醫療社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澄清綜合醫院、張治國診所、同濟堂中醫診所、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以馬內利健康館就醫之醫療費用及支出醫療用品、輔具費用合計549,607元。
2、原告因前開傷害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合計119,545元:
(1)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11年10月7日急診就醫,並於同年月8日至同年月31日住院治療,於111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31日聘僱照服員協助照顧,此部分之看護費用為46,800元;原告出院後亦需專人照顧2月,看護費用以每月36,000元計算,此部分之看護費用為72,000元(計算式:36000×2=72000),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118,800元(計算式:46800+72000=118800)。
(2)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745元。
3、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係在安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30,800元,原告因前開傷害約6個月無法工作,且住院期間遭扣薪7,68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192,480元【計算式:(30800×6)+7680=192480】。
4、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依台中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23日函鑑定書所示原告失能等級為第九級,喪失53.83%,原告自111年10月7日即本件車禍發生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每月薪資30,8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4,089,298元。
5、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56,350元。
6、原告因前開傷害需長期忍受身體不適與精神上之痛苦,以致原告求職及婚姻受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二)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均認為兩造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50%、50%為適當,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比例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253,640元(計算式:0000000×50%=0000000,元以下捨去)。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607,061元後,最終原告得求償金額為2,646,579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646,5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雖因前揭過失行為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傷,惟原告所提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和腓骨骨折、左鎖骨遠端骨折、右足壓砸傷併皮膚壞死、右足附蹠關節脫臼性骨折等傷害」,未能證明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腦出血」之傷害。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有部分過失,惟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先停止於前開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為適當,自應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
(二)被告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1、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附表一至三所列金額、項目,除有重複請求、金額錯誤之項目外,所附單據部分模糊不清,且未能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更未能證明為醫療所必需支出費用,原告應舉證上情。
2、原告提出之看護收據,僅能證明有支出此項費用,並不能證明原告在住院、休養期間即出院後2個月需要專人照顧之必要。
3、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部分,其中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請求之交通費用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且原告所提113年2月1日計程車乘車證明,距本件車禍已逾1年多,原告均未陳述該日搭乘計程車與本件車禍有何必要性與關聯性。
4、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所提111年10月薪資明細表,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年10月住院期間扣薪7,680元,並不能證明其後續6個月請假未能工作,且未能證明其因本件車禍需休養6個月,原告應舉證證明上情。
5、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舉證證明上情。縱使有勞動能力減損,至多僅減少23.33%。
6、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2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7日,已使用逾9年,超過3年耐用期限,已無殘值,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7、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三)此外,被告所有前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90,000元,且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肩膀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故被告自得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前開機車修繕費用190,000元與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90,000元,與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主張互為抵銷。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0,061元,應自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1年10月7日晚間,騎乘前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光大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逾越上開路段速限,冒然以時速約63公里之車速超速直行進入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判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財產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奇美醫院、澄清綜合醫院、張治國診所、同濟堂中醫診所、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以馬內利健康館之單據為證,被告則以前情抗辯,本院認為被告抗辯事項中,其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告實際繳納之費用為329,246元,並非5,700元,而除申請證明書之費用400元、病歷複製費405元,病房費差額34,200元,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以剔除外,其餘部分應予准許;另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43關於同濟堂中醫診所部分,依據同濟堂中醫診所提供之原告病歷,應認為此部分之治療與本件車禍相關,應予准許。除上開附表一編號2部分、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43外,其餘附表一至附表三「被告意見」欄所列部分,本院認為被告抗辯均有理由,應予扣除,經計算應扣除部分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為337,872元。
2、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部分:
(1)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11年10月7日急診就醫,並於同年月8日至同年月31日住院治療,於111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31日聘僱照服員協助照顧,此部分之看護費用為46,800元部分,有看護收據為證;另原告主張其出院後亦需專人照顧2月,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2023年2月22日一般診斷書在卷可認,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月36,000元計算,應屬適當。則原告請求2個月看護費用72,000元,應認為有理由。
(2)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745元,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且與原告就診之期間相符,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依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2023年2月22日一般診斷書記載,「建議病患休養六個月」。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治療期間,應認為無法工作,而依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1年10月7月8日至同年月31日住院24日,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30,800元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209,440元(計算式:【30800X24/30】+【30800X6】=209440),原告請求其中192,480元,應認為有理由。另原告雖主張住院期間遭扣薪7,680元云云,但原告提出因病假扣款之薪資明細表為111年10月薪資明細,此與原告住院期間之日期不符,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4、勞動力減損部分: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本件車禍勞動力減損53.83%,被告抗辯應減少23.33%云云,本院認為並無可採。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10月7日發生車禍時為30歲,應認為有工作能力,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30,800元計算,自111年10月8日即本件車禍發生翌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6年7月15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72,145元【計算方式為:198,956×20.00000000+(198,956×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4,072,144.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應認為有理由。
5、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尚德機車行估價單記載,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56,350元(包括工資6,000元、零件50,35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上開原告所有機車自出廠日102年(即西元2013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7日,使用已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50,35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035元(計算式:50350X0.1=5035),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6,000元後,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應為11,035元(計算式:5035+6000=11035)。
6、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1,000,000元為適當。
7、綜上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應為5,733,077元(計算式:337872+46800+72000+745+192480+0000000+11035+0000000=0000000)
(二)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2,866,539元(計算式:0000000×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07,061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依上開規定,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時,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259,4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四)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提出之良禹車業免用統一發票記載,其車輛之修護費用為190,000元,除車體托運費用3,000元、估價工時費用1,200元外,其餘185,800元,均屬於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被告所有機車自出廠日111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7日,已使用0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1,108元(詳如附表四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車體托運費用3,000元、估價工時費用1,200元,合計115,308元(計算式:111108+3000+1200=115308)。另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害,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被告請求賠償50,000元為適當。綜上,被告上述金額合計165,308元(計算式:115308+50000=165308)。再本件原告、被告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82,654元(計算式:165308X50%=82654)。
(五)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82,654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76,8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6,824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金額為新臺幣,單位元,以下均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就醫日期 金額 醫療院所 被告意見 1 111.10.07 600 急診費用(童綜合醫院) 與附表二編號58重複 2 111.10.8~10.31 329,246 病房、手術、藥品等費用 附民卷第34頁之收據所繳納之費用為5,700元,且附表二編號23已列 3 111.10.8 200 證明書費用 與附表二編號40重複 4 111.10.8/10.10 1,427 頸圈765+加護病房購置662=1427 頸圈與附表二編號29重複,加護病房購置無單據 5 111.10.8~10.31 4,140 住院膳食費用 無單據 6 111.11.1~11.8 1,440 門診換藥6次900、人工皮440、診斷書100 (張治國診所) 與附表二編號32至37重複,但附表二僅列1,340元 7 111.11.9 150 整外科定期追蹤 與附表二編號26重複 8 111.11.9 150 骨科門診 與附表二編號59重複 9 111.11.23 4,110 整外150+藥品材料3960=4110 與附表二編號56重複 10 111.11.29 150 骨科門診 與附表二編號57重複 11 111.12.7 490 同上 與附表二編號24重複 12 112.1.4 150 同上 與附表二編號54重複 小計:342,253元 附表二: 編號 就醫日期 金額 醫療院所 被告意見 1 112.9.2~113.1.27 5,140 同濟堂中醫診所 與本件車禍無關,且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以剔除 2 112.3.1 120 童綜合醫院 3 112.3.8 120 同上 4 112.3.17 120 同上 5 112.3.29 120 同上 6 112.4.10 120 同上 7 112.4.12 870 同上 日期模糊 8 112.4.26 120 同上 9 112.5.5 120 同上 10 112.5.10 120 同上 11 112.5.24 120 同上 12 112.5.31 120 同上 13 112.6.7 120 同上 14 112.6.10 150 同上 15 112.6.21 120 同上 16 112.6.28 120 同上 17 112.6.28 20 同上 小計:7,740元 18 112.7.12 120 童綜合醫院 19 112.7.20 120 同上 20 112.7.26 150 同上 21 112.8.2 120 同上 22 112.8.9 120 同上 23 111.10.8~111.10.31 5,700 同上 申請證明書之費用400元、病歷複製費405元、材料費148,104元、骨釘材料費97,000元,與病房費差額34,200元,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以剔除 24 111.12.7 490 同上 申請證明書之費用300元,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以剔除 25 111.8.21 20 同上 26 111.11.9 150 同上 27 112.8.21 20 同上 28 112.2.14 1,286 杏一醫療用品 此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且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以剔除 29 111.10.8 765 同上 30 112.3.1 600 (四不拐) 老公正實業有限公司 31 112.2.10 1,200 (輪椅) 台中海線輔具資源中心 32 112.2.14 540 張治國診所 申請證明書之費用100元,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以剔除 33 111.11.1 200 同上 日期模糊 34 111.11.2 100 同上 日期模糊 35 111.11.4 200 同上 日期、金額、項目均模糊 小計:11,901元 36 111.11.8 100 張治國診所 37 111.11.7 200 同上 38 112.4.12 2,380 童綜合醫院 此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且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以剔除 39 112.2.22 200 同上 申請證明書之費用,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以剔除 40 111.10.8 200 同上 申請證明書之費用,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以剔除 41 111.10.8 5,700 同上 與附表二編號23重複 42 112.2.22 120 同上 43 112.2.10 120 同上 44 112.1.27 120 同上 45 112.2.6 120 同上 46 112.1.3 120 同上 47 112.1.12 284 同上 48 111.12.19 120 同上 49 111.12.26 165 同上 50 112.4.12 2,530 同上 高價材料費2,380元,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以剔除 51 111.12.12 120 同上 52 112.2.21 150 同上 53 112.2.22 570 同上 申請證明書之費用570元,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以剔除 小計:13,319元 54 112.1.4 150 童綜合醫院 55 112.2.1 150 同上 56 111.11.23 4,110 同上 材料費3,960元,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以剔除 57 111.11.29 150 同上 58 111.10.7 600 同上 59 111.10.9 150 同上 日期應為111.11.9 60 113.2.21 100 同上 申請證明書之費用,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以剔除 61 113.2.21 390 同上 62 113.3.26 420 同上 身心科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且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以剔除 63 113.2.23 430 同上 身心科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且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以剔除 64 113.3.25 900 同上 65 113.3.20 380 同上 66 113.4.11 860 同上 67 113.4.22 1,900 同上 物理治療費1,500元,與本件車禍無關,且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以剔除 68 113.5.16 360 同上 69 113.4.3 50 同上 70 113.3.26 50 同上 71 113.4.8 50 同上 小計:11,200元 72 113.4.5 50 童綜合醫院 73 113.4.18 50 同上 74 113.4.17 50 同上 75 113.4.26 50 同上 76 113.4.29 50 同上 77 113.5.6 50 同上 78 113.5.7 50 同上 79 113.5.9 50 同上 80 113.5.15 50 同上 81 113.5.17 50 同上 82 113.5.24 50 同上 83 113.5.28 50 同上 84 113.5.28 420 同上 85 113.5.22 2,500 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 單據未見就醫項目,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以剔除 86 113.5.28 2,500 同上 87 113.2.19 2,500 同上 收據為以馬內利健康館,非以馬內利復健科之收據,且內容非復健治療費用,而是一對一運動課程,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以剔除 88 113.3.7 2,500 同上 89 113.3.11 2,500 以馬內利健康館 小計:13,520元 90 113.4.10 2,500 以馬內利健康館 單據未見就醫項目,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以剔除 91 113.3.25 350 同上 日期金額模糊 92 113.5.10 2,500 同上 日期、金額、項目模糊 93 113.5.3 2,500 同上 日期模糊 94 112.8.15 730 奇美醫院 申請證明書之費用170元,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以剔除 95 113.1.4 1,400 澄清綜合醫院 與本件車禍無關,且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以剔除 96 113.1.8 16,000 同上 97 113.2.22 30,000 同上 98 112.9.26 1,677 杏一醫療用品 發票金額為1,467元,與本件車禍無關,且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以剔除 99 112.11.12 853 coupang網站 與本件車禍無關,且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以剔除 100 112.1.31 782 coupang網站 與本件車禍無關,且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以剔除 101 112.1.15 3,672 夏目光波有限公司 與本件車禍無關,且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以剔除 102 112.3.8 3,740 同上 與本件車禍無關,且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以剔除 103 112.7.21 7,000 翰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與本件車禍無關,且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以剔除 104 112.8.25 5,200 百民好生計有限公司 與本件車禍無關,且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以剔除 小計:78,904元 附表三: 編號 就醫日期 金額 醫療院所 被告意見 1 113.5.31 50 童綜合醫院 2 113.6.4 50 同上 3 113.6.19 50 同上 4 113.6.17 50 同上 5 113.7.8 50 同上 6 113.6.20 50 同上 7 113.7.31 50 同上 8 113.8.7 50 同上 9 113.8.12 400 同上 10 113.8.12 200 同上 11 113.8.26 4,900 同上 物理治療費4,500元,與本件車禍無關,且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以剔除 12 113.8.20 50 同上 13 113.9.11 50 同上 14 113.9.13 50 同上 15 113.10.4 50 同上 16 113.7.15 400 同上 無收據 17 113.9.16 8,700 同上 物理治療費7,500元,與本件車禍無關,且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以剔除 小計:15,200元 18 113.10.17 2,650 童綜合醫院 物理治療費2,250元,與本件車禍無關,且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以剔除 19 113.11.11 2,590 同上 物理治療費1,500元、檢驗費690元,與本件車禍無關,且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以剔除 20 113.12.23 400 同上 21 113.11.12 50 同上 22 113.11.5 50 同上 23 114.1.23 3,450 同上 物理治療費2,250元,與本件車禍無關,且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以剔除 24 114.1.23 200 同上 申請證明書之費用,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以剔除 25 113.6.27 2,500 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 單據未見就醫項目,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以剔除 26 113.7.2 2,500 同上 27 113.7.23 2,500 同上 28 113.7.29 2,500 同上 29 113.8.13 2,500 同上 30 113.8.27 2,500 同上 31 113.8.27 350 同上 32 113.9.12 2,500 同上 單據未見就醫項目,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以剔除 33 113.9.16 2,500 同上 34 113.9.10 50 同上 35 113.10.18 2,500 同上 單據未見就醫項目,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以剔除 小計:32,290元 36 113.10.29 2,500 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 單據未見就醫項目,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以剔除 37 113.11.7 2,500 同上 38 113.11.18 2,500 同上 39 113.11.26 2,500 同上 40 113.12.20 2,500 同上 41 114.1.9 2,500 同上 42 114.1.21 2,500 同上 43 113.1.29~113.9.7 5,780 同濟堂中醫診所 與本件車禍無關,且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以剔除 小計:23,280元 備註: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合計549,607元。 附表四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5,800×0.536×(9/12)=74,6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5,800-74,692=1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