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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7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何世全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告
曾錫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5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4,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逕行註銷後,未重新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其仍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0時32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清水區平等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平等東路與平等東路16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進入該路口,適訴外人施念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平等東路1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兩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施念均受有外傷性第二到第五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雙側橈骨骨折、頸椎壓迫性骨折併脊髓損傷、橈尺骨骨折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被告對訴外人施念均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前開汽車尚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期間,訴外人施念均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業已賠付訴外人施念均因前開傷害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2,400元、殘廢給付1,670,0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1,848,400元,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1,848,4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8,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並致訴外人施念均受有前開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即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8號,下稱前開刑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確定,且就原告業已理賠訴外人施念均因前開傷害所受前揭損害1,848,400元沒有意見。又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雖均認為被告為肇事次因,訴外人施念均為肇事主因,但當時鑑定時沒有考慮到被告駕車時的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被告就本件車禍應僅有10%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費用表、醫療單據、交通費用證明、原告賠付明細查詢畫面影本及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10號刑事案件案卷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被告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並致訴外人施念均受有前開傷害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且參諸前開刑事案件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認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訴外人施念均駕駛前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又經本院檢送前開刑事案件案卷資料,再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該中心經檢視後,依目前跡證無法還原更多資訊,尚可同意車鑑會及覆議會之鑑定意見乙節,有逢甲大學115年5月19日逢建字第1150010079號函在卷可按,則車鑑會及覆議會之前揭鑑定意見,應堪憑採。本院綜核被告、訴外人施念均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動態、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訴外人施念均就本件車禍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則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與訴外人施念均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施念均之身體、健康權,對訴外人施念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訴外人施念均因前開傷害之醫療費用122,400元、殘廢給付1,670,0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1,848,4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訴外人施念均前開1,848,400元範圍以內,代位行使訴外人施念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30%過失責任比例、訴外人施念均就本件車禍應負70%過失責任比例,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54,520元(1,848,400×30%=554,520),堪以認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554,52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見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4,520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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