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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8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劉國賓

原告
陳暉閔
被告
蘇志峰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6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37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景龍係友人,訴外人徐霈芸係黃景龍之女友,原告係徐霈芸之同事。徐霈芸與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下午,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驗屋,斯時黃景龍、徐霈芸已有爭吵,而黃景龍撥打電話給徐霈芸後得知徐霈芸與原告2人單獨在上址,因懷疑原告、徐霈芸之間有曖昧,竟夥同友人被告,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黃景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被告,於同日16時15分許抵達上址。抵達後,黃景龍即要求徐霈芸開門,徐霈芸遂下樓開門讓黃景龍、被告進屋,嗣被告、黃景龍、徐霈芸等3人走上2樓,適逢原告自3樓走至2樓,被告見到原告後,質問原告與徐霈芸是什麼關係,原告不予理會,被告竟即持磚頭朝原告之頭部連續砸3下,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耳撕裂傷合併軟骨損傷共3處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被告停手後,詎黃景龍、被告仍心有未甘,另行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以台語向被告脅迫稱:「你給我跪下喔,你不跪下,我就繼續打!」等語,黃景龍亦以台語向原告脅迫稱:「你跪下喔!你跪下喔!」等語,而以此方式強制原告行無義務之事,然因原告不從,被告、黃景龍2人之強制犯行因而未遂;被告、黃景龍遂又接續拉扯原告之衣服,不讓原告下樓,而欲以此方式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然因原告於拉扯間成功逃脫下樓,其等強制犯行又因而未遂,黃景龍、被告則趁機逃離現場。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共同傷害罪、共同強制未遂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另案於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合議庭於114年3月21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4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404,708元:

1、原告因前開傷害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並住院5日治療,及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下稱大甲光田醫院)身心科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6,153元。

2、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大甲李綜合醫院、大甲光田醫院就醫而支出下列交通費用合計6,555元:

(1)原告因前開傷害自原告住處往返大甲李綜合醫院就醫之單趟平均車資為145元,則原告出院返家、後續回診1次,共3趟,車資共計435元(145×3=435)。

(2)原告因前開傷害自原告住處往返大甲光田醫院就醫18次,共36趟,以單趟平均車資為170元計算,車資共計6,120元(170×36=6120)。

3、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任職於芯帝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芯帝堡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82,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有陰影無法工作1個月,受有1月之不能工作損失82,000元。

4、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非輕,持續無法安眠,亦經大甲光田醫院身心科診斷罹患泛焦慮症、無懼曠症之恐慌症及睡眠疾患,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404,7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傷害、強制未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為證,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故意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受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6,153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述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6,555元部分:原告提出大都會車隊里程計算圖為證,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82,000元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受本件傷害住院5天,原告於上述住院期間,應認為無法工作,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傷害發生之111年9月13日時年齡為滿38歲,應認為有工作能力。依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記載,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每月平均薪資為82,000元,應屬可採,依此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13,667元(計算式:82000X5/30=1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除上述部分外,原告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並無原告因受本件傷害,已達無法工作而必須休養1個月之記載,故原告逾上述部分之主張,並無證據證明,應認為無理由。

4、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所受身體傷害及強制未遂,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加害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80,000元為適當。

5、從而,原告因本件受損失應為116,375元(計算式:16153+6555+13667+80000=116375)。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3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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